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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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2月22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8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东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在甘肃省东乡地区的东乡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锁南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并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团结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采取特殊措施,加快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等民族文化事业。
第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对县内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据选举法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东乡族、回族、汉族等公民,并应有东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政府组成人员中东乡族和其他民族人员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东乡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东乡族语言,对不通晓汉语的东乡族人员应当进行口头翻译。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检察院负责。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东乡族公民;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东乡族公民。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以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积极培养和选拔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东乡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东乡族应当在名额和条件上给予照顾,使其所占比例与民族工作需要相适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照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补充。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适当放宽职称外语考试的条件。副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自治县自行核定。中专毕业在自治县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人员可以申报副高级职称。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并对在本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重奖,对其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聘用和培养各类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县实际,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科学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技,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积极扶持种植、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培育和发展农村支柱产业,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自治机关要稳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鼓励发展多种经营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增加农民收入。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山、果园、水面等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电资源,加快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兴修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发展高效旱作农业。
自治县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网的小水电电价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政府投资的电力事业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电量由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在自治县交纳所得税。
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费全部用于自治县的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等。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国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建设用地实行限额审批。
自治机关审查和批准自治县内的土地开发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资本运营机制。
依法返还自治县新增的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用于耕地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大力开展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和集约化经营。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发展林业的优惠条件,制定林业建设发展规划,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林业资源。
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实施各项林业建设工程,制定优惠政策,提倡和鼓励个人、集体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封山绿化,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林木管护,巩固造林成果。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对荒山、秃岭、沟壑、水域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扩大植被,改善生态条件。
自治机关对库区维护费和库区移民的生产生活补助费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库沿线的水土保持工作和改善移民区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新建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有计划的建立饲料基地和商品生产基地,促进畜牧业向产、供、销一体化发展。
自治机关注重改良和引进畜种,加强疫病防治,完善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经济,加强对企业的引导,促进其技术改造或资产重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吸引外资,积极引导扶持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快速发展。
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做好移民工作。积极组织劳务培训和劳务输出,拓宽输转渠道,增加劳务收入。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实际,优先开发利用条件较好地方的自然资源,鼓励、支持和帮助集体、个体、私营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开发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资源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保持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以水利电力为主的能源建设,实行多能互补,改善农村能源条件。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改善县内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运政和水运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证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镇,充分发挥小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科技服务等方面的带动作用,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
自治县内的各类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国家金融政策,切实增加信贷资金投入,积极支持全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做好扶贫工作,积极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托当地资源优势,采取各种有利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措施,制定园区建设发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创办各种类型、各具特色的经济实体。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级的财政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机动资金。
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照顾政策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或顶替正常的财政拨款。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民族地方的补助资金和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会计制度建设,依法加强财政税收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严格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财政收支状况逐年改善。
自治机关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落实国家的财政政策,确保各项重点支出需要。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减税或免税。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自主管理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县实际,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措施,优先发展教育。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推广和使用普通话。在不通用汉语的山区学校,可用东乡族口头语言辅助教学。
争取各种外援资金和慈善机构捐助资金办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强化高中教育,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抓好成人教育,发展特殊教育,培养实用人才,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课本费,对寄宿制学校学生补贴生活费;对品学兼优的高中学生、升入大中专院校的贫困学生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在居住分散的地方兴办寄宿制学校。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在国家颁布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附加编制限额内自主确定小学、中学和民族师范学校的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办好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提高在职教师素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改善基础设施,发展民族传统文体项目,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增强体质。
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积极普及广播电视,提高覆盖率。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加强对东乡族历史文化的研究,保护、收集、整理历史文物和东乡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体,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络,做好公共卫生、医疗救助和预防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支持下,多渠道筹措资金,不断加大卫生事业费的投入,培训卫生技术人才,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持证行医。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建立和完善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优惠措施,鼓励教育、卫生、科技人才到边远山区工作。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自治县内的东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满二十周岁、女满十八周岁始可结婚,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九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干部、职工、学生,开斋节、古尔邦节各放假三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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