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東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東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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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2月22日東鄉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8日甘肅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6年1月18日東鄉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12月1日甘肅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東鄉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東鄉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聚居在甘肅省東鄉地區的東鄉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臨夏回族自治州管轄。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鎖南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並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政策,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團結帶領全縣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富裕、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要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實際,認真貫徹落實上級國家機關為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的優惠政策,採取特殊措施,加快本縣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在貫徹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維護和發展各民族間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自治縣各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內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機關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宗教和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九條 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等民族文化事業。
第十條 自治機關對各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保護各族公民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提倡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重視人的全面發展,對縣內各民族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據選舉法選舉產生,代表名額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據選舉法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要有東鄉族、回族、漢族等公民,並應有東鄉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政府組成人員中東鄉族和其他民族人員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縣縣長由東鄉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持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形式主義和弄虛作假、以權謀私、鋪張浪費等不良作風和行為。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或東鄉族語言,對不通曉漢語的東鄉族人員應當進行口頭翻譯。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檢察院負責。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東鄉族公民;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東鄉族公民。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以本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四章 幹部隊伍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各民族中積極培養和選拔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特別要重視培養東鄉族幹部和婦女幹部。鼓勵自學成才。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東鄉族應當在名額和條件上給予照顧,使其所占比例與民族工作需要相適應。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按照有關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安排補充。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縣內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評聘專業技術職稱時,適當放寬職稱外語考試的條件。副高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結構比例由自治縣自行核定。中專畢業在自治縣從事本專業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人員可以申報副高級職稱。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對知識分子、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優惠待遇,並對在本崗位上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予以重獎,對其子女就業、住房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機關根據需要,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聘用和培養各類專業人才。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縣實際,健全社會保障制度,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宏觀政策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科學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充分發揮民營經濟在縣域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面向市場,依靠科技,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積極扶持種植、養殖業和農產品加工業,培育和發展農村支柱產業,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
自治機關要穩定農村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鼓勵發展多種經營和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增加農民收入。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山、果園、水面等的經營權和收益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電資源,加快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興修水利,解決人畜飲水,發展高效旱作農業。
自治縣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上網的小水電電價享受國家給予小水電的優惠政策。政府投資的電力事業在自治縣內生產經營的電量由發電企業、供電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稅率在自治縣交納所得稅。
自治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嚴格執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水資源費全部用於自治縣的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及管理等。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和監督自治縣內國土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建設用地實行限額審批。
自治機關審查和批准自治縣內的土地開發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管理制度,建立規範統一的土地資本運營機制。
依法返還自治縣新增的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用於耕地開發和中低產田改造。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大力開展農田基本建設,鼓勵土地流轉,促進規模經營和集約化經營。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有償轉讓,但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發展林業的優惠條件,制定林業建設發展規劃,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林業資源。
自治機關認真組織實施各項林業建設工程,制定優惠政策,提倡和鼓勵個人、集體承包荒山荒坡,植樹造林,封山綠化,努力提高森林覆蓋率。同時,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林木管護,鞏固造林成果。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支持下,對荒山、禿嶺、溝壑、水域全面規劃,綜合治理,擴大植被,改善生態條件。
自治機關對庫區維護費和庫區移民的生產生活補助費做到專款專用,主要用於水庫沿線的水土保持工作和改善移民區移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嚴格執行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新建項目造成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有計劃的建立飼料基地和商品生產基地,促進畜牧業向產、供、銷一體化發展。
自治機關注重改良和引進畜種,加強疫病防治,完善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經濟,加強對企業的引導,促進其技術改造或資產重組,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市場競爭力。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吸引外資,積極引導扶持鄉鎮企業和民營經濟快速發展。
自治機關要有計劃地做好移民工作。積極組織勞務培訓和勞務輸出,拓寬輸轉渠道,增加勞務收入。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本地方的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縣實際,優先開發利用條件較好地方的自然資源,鼓勵、支持和幫助集體、個體、私營和其它經濟組織依法投資開發自然資源。
開發利用資源應當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保持經濟、社會、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速發展以水利電力為主的能源建設,實行多能互補,改善農村能源條件。
自治機關採取多種措施,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改造和養護,改善縣內公路交通狀況,加強路政、運政和水運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應當按照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郵的原則和郵政網點建設規劃的要求,將郵政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保證郵政設施適應郵政普遍服務的需要。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規劃,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小城鎮,充分發揮小城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科技服務等方面的帶動作用,推進農村城鎮化進程。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辦好財政貼息貸款。
自治縣內的各類金融機構貫徹落實國家金融政策,切實增加信貸資金投入,積極支持全縣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做好扶貧工作,積極發展生產,改善生活條件。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託當地資源優勢,採取各種有利於發展民族經濟的措施,制定園區建設發展規劃,吸引社會資金參與創辦各種類型、各具特色的經濟實體。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地方財政,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級的財政收入。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設機動資金。
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上級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的照顧政策以及國家採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財政補助資金。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對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抵減或頂替正常的財政撥款。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民族地方的補助資金和財政收支項目等方面的優惠條件,加速發展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要高於財政支出增長的比例。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審計監督和會計制度建設,依法加強財政稅收管理,加強財政監督,嚴格財經紀律,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力爭財政收支狀況逐年改善。
自治機關要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支持下,落實國家的財政政策,確保各項重點支出需要。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對本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縣實際,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進行減稅或免稅。
第七章 文化教育衛生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自主管理本縣的教育、科技、文化、廣播、電視、衛生、體育、人口與計劃生育等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立足本縣實際,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採取特殊措施,優先發展教育。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推廣和使用普通話。在不通用漢語的山區學校,可用東鄉族口頭語言輔助教學。
爭取各種外援資金和慈善機構捐助資金辦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學前教育,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強化高中教育,擴大中等職業教育,抓好成人教育,發展特殊教育,培養實用人才,提高勞動者整體素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對九年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收學雜費、課本費,對寄宿制學校學生補貼生活費;對品學兼優的高中學生、升入大中專院校的貧困學生實行助學金、獎學金制度;在居住分散的地方興辦寄宿制學校。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民族地區的特點,在國家頒布的中小學教職工編制和附加編制限額內自主確定小學、中學和民族師範學校的人員編制,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列入教育事業計劃。
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努力辦好縣級教師培訓機構,提高在職教師素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文化、體育事業,改善基礎設施,發展民族傳統文體項目,開展群眾性文體活動,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增強體質。
自治機關按國家規定,積極普及廣播電視,提高覆蓋率。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和加強對東鄉族歷史文化的研究,保護、收集、整理歷史文物和東鄉族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服務體系,積極引進、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引進各類科技人才,改善科技人員的生活和工作條件,鼓勵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實體,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研究、推廣科技成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保健網絡,做好公共衛生、醫療救助和預防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支持下,多渠道籌措資金,不斷加大衛生事業費的投入,培訓衛生技術人才,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組織和開展愛國衛生運動,依法加強藥品管理和食品衛生監督。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允許經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持證行醫。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建立和完善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機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做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採取各種優惠措施,鼓勵教育、衛生、科技人才到邊遠山區工作。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積極宣傳貫徹《婚姻法》。自治縣內的東鄉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男滿二十周歲、女滿十八周歲始可結婚,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對少數民族的計劃生育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每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
自治縣內信仰伊斯蘭教的幹部、職工、學生,開齋節、古爾邦節各放假三天。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歸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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