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国库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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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国库券条例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1年3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宣布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一九九一年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一百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年利率为百分之十。

国库券从当年七月一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四月一日开始发行,九月三十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 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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