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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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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航空运输协定
又名:中日航空运输协定
日本国と中華人民共和国との間の航空運送協定
(日中航空協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
1974年4月20日于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了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关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建立并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解释,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当前该总局行使的民航方面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日本国方面,指运输大臣或有权执行当前该大臣行使的民航方面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以书面通知所指定并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用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附件”,指本协定的附件或指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过修改的附件。

  二、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对“协定”的援引,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包括附件的援引。

  第 二 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中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不着陆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附件中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附件中规定航线上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但上述空运企业的人员及其家属、行李以及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除外。

  第 三 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两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书面通知后,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令规章所规定的,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所应用的条件。

  四、如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用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缔约另一方有权拒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如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为协议航班制定的运价业已生效,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被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 四 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令规章;

  (二)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令规章或为了航行安全而必须立即暂停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规定必要的条件外,缔约一方未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不得行使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

  第 五 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技术和商务事项,诸如飞行时刻表、业务代理、地面服务、财务结算程序,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通过商务协议予以确定。此项商务协议,必要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为飞行安全和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航空交通管制、气象情报等服务。关于这些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协商确定。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管辖下的机场的其他设施所征收或可允征收的费用,应按照公平合理的费率计收,此项费率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空运企业使用此项机场和其他设施所收取的费率。

  第 七 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运行的法令规章,应适用于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的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时,应遵守或托人代为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有关法令规章,例如入境、出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检疫方面的法令规章。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作经营协议航班可能需要的临时性停留,然而上述空勤组成员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令需要签证时,应事先向缔约另一方取得签证。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本条所指的有关法令规章的资料。

  第 八 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燃料、润滑油、其他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即使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航段上消耗或使用,缔约另一方均应予以豁免关税、其他税捐以及检验费。如上述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机上卸下,应交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并供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其他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缔约另一方应豁免关税、其他税捐以及检验费。

  三、为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上述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使用,并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下储存的燃料、润滑油、其他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应豁免关税、其他税捐以及检验费。

  第 九 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关系。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的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有关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前往和来自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直达航线经营的要求;

  (三)在考虑该指定空运企业所经地区的地方性和地区性航班以后该地区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所提供的协议航班的班次和机型,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 十 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上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客舱设备水平)以及相同航线或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上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经商定的运价,在其生效之前,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

  (二)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如未能就上述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向其提出的运价不予同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就适当的运价达成协议。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此项争端。

  (四)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不予同意,则此项运价不应生效。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现行运价仍应继续有效。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获有关收支的余额,按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比价,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的货币汇交其总机构。

  第 十 二 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后者提供关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有关业务量资料和统计、以便审查协议航班上所提供的运力。

  第 十 三 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的执照和证件;

  (四)航行记录表;

  (五)飞机无线电台执照;

  (六)如载有旅客,应携带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讫地点的清单;

  (七)如载有货物,应携带货物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

  二、上款所指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上项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承认其有效,但颁发或核准的这类证件或执照的标准应不低于国际航空运输通常采用的标准。

  三、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或任何第三国发给缔约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飞行的本条第一款(三)项所指执照和证件,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是该缔约一方的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但须通过外交途径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 十 四 条

  一、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发生事故,缔约一方应立即采取可能实施的援救措施,并迅速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情况以及上述援救状况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和该指定空运企业,并应允许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和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主管当局的监督下和在遵守缔约一方国内法令规章的条件下,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援救措施。

  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致有人员死亡或重伤,或者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一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二)调查事故情况;

  (三)允许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代表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立即接近该飞机,并在调查时作为观察员在场,同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五)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 十 五 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协议航班,有权在附件中规定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这些机构的人员应是缔约任一方的公民。代表机构的人数,除当地雇佣者外,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代表机构的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令规章,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为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飞机、零备件、正常设备和其他财产,采取对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 十 六 条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根据需要随时协商,以保证实施本协定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援用发生争端,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第 十 七 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修改本协定,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如果修改只涉及附件,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如上述当局就修改附件达成了协议,则此项协议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 十 八 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约另一方。如发出通知,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协议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销此通知。

  第 十 九 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74年4月2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长
姬鹏飞
(签字)

日本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小川平四郎
(签字)

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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