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航空運輸協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航空運輸協定
1974年4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發表的兩國政府聯合聲明,為了促進兩國人民的友好往來,發展兩國航空運輸方面的關係,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意欲締結一項協定,以便建立並經營兩國領土間及其以遠地區的定期航班,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一、除非文中另有解釋,在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有權執行當前該總局行使的民航方面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個人或機構。日本國方面,指運輸大臣或有權執行當前該大臣行使的民航方面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個人或機構;

  (二)「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的規定以書面通知所指定並獲許的空運企業;

  (三)「航班」,指用飛機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定期航班;

  (四)「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航空運輸企業;

  (六)「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七)「附件」,指本協定的附件或指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經過修改的附件。

  二、附件是本協定不可分割的―部分,對「協定」的援引,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包括附件的援引。

  第 二 條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中規定的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附件中所規定的航線(以下稱「規定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以下稱「協議航班」)。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在經營規定航線上的協議航班時,享有以下權利:

  (一)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不着陸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經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附件中的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附件中規定航線上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本條第二款不得被認為是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載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前往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另一地點的權利,但上述空運企業的人員及其家屬、行李以及經營協議航班所使用的零備件和機上供應品除外。

  第 三 條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兩家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

  二、締約另一方接到上述書面通知後,在不違反本條第三和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應立即給予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

  三、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該航空當局根據法令規章所規定的,在經營國際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所應用的條件。

  四、如締約另一方對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用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或其公民的情況有疑義,締約另一方有權拒給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本條第二款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取消此項經營許可。

  五、如按照本協定第十條的規定為協議航班制定的運價業已生效,根據本條第一和第二款的規定被指定和獲許的空運企業即可開始經營協議航班。

  第 四 條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或對行使這些權利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該空運企業不遵守給予這些權利的締約方的法令規章;

  (二)如該空運企業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從事經營。

  二、除非為了防止進一步違反上述法令規章或為了航行安全而必須立即暫停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或規定必要的條件外,締約一方未與締約另一方協商不得行使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權利。

  第 五 條

  一、與經營協議航班有關的技術和商務事項,諸如飛行時刻表、業務代理、地面服務、財務結算程序,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之間通過商務協議予以確定。此項商務協議,必要時應經締約雙方各自的航空當局同意。

  二、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指定供經營協議航班所使用的機場和備降機場,並提供為飛行安全和有效地經營協議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航空交通管制、氣象情報等服務。關於這些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協商確定。

  第 六 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其管轄下的機場的其他設施所徵收或可允徵收的費用,應按照公平合理的費率計收,此項費率不得高於對任何第三國空運企業使用此項機場和其他設施所收取的費率。

  第 七 條

  一、締約一方關於飛行國際航班的飛機進出其領土或在其領土內運行的法令規章,應適用於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所載的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在其領土內時,應遵守或托人代為遵守締約另一方關於旅客、空勤組、行李、貨物和郵件在進出其領土或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有關法令規章,例如入境、出境、移民、護照、海關、貨幣和檢疫方面的法令規章。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機的空勤組成員,應被允許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作經營協議航班可能需要的臨時性停留,然而上述空勤組成員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令需要簽證時,應事先向締約另一方取得簽證。

  四、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提供本條所指的有關法令規章的資料。

  第 八 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及其留置在飛機上的燃料、潤滑油、其他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和機上供應品,即使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空航段上消耗或使用,締約另一方均應予以豁免關稅、其他稅捐以及檢驗費。如上述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從機上卸下,應交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上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機並供飛行協議航班使用的燃料、潤滑油、其他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和機上供應品,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規定,締約另一方應豁免關稅、其他稅捐以及檢驗費。

  三、為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供上述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所使用,並在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下儲存的燃料、潤滑油、其他油料、零備件、正常設備和機上供應品,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規定,應豁免關稅、其他稅捐以及檢驗費。

  第 九 條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雙方領土間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方面,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

  二、在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時,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議航班,應與公眾對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關係。

  四、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議航班的主要目的,應是按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從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內始發或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締約方領土的當前和合理地預計到的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運輸的需要。對在規定航線上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以外的國家領土內的地點上下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的運輸,應按運力與下列各點有關的一般原則予以提供:

  (一)前往和來自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直達航線經營的要求;

  (三)在考慮該指定空運企業所經地區的地方性和地區性航班以後該地區的運輸需要。

  五、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所提供的協議航班的班次和機型,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協商確定。

  第 十 條

  一、締約各方指定空運企業所經營的協議航班上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利潤、航班特點(如速度和客艙設備水平)以及相同航線或航段上其他空運企業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運價,應根據以下規定予以確定:

  (一)上述運價,應由締約雙方有關指定空運企業商定。經商定的運價,在其生效之前,應提交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同意。

  (二)締約雙方有關指定空運企業如未能就上述運價達成協議,或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對於根據本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向其提出的運價不予同意,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努力就適當的運價達成協議。

  (三)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就運價達成協議,應根據本協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解決此項爭端。

  (四)締約任何一方航空當局對運價不予同意,則此項運價不應生效。在根據本條的各項規定製定新運價以前,現行運價仍應繼續有效。

  第 十 一 條

  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以權利,將其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經營協議航班所獲有關收支的餘額,按締約雙方都能接受的比價,以人民幣、日元或兩國承認的可兌換的貨幣匯交其總機構。

  第 十 二 條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在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要求時,向後者提供關於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協議航班上載前往和來自締約另一方領土的有關業務量資料和統計、以便審查協議航班上所提供的運力。

  第 十 三 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的飛機應具有該締約方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攜帶下列證件:

  (一)登記證;

  (二)適航證;

  (三)空勤組每一成員的合適的執照和證件;

  (四)航行記錄表;

  (五)飛機無線電台執照;

  (六)如載有旅客,應攜帶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訖地點的清單;

  (七)如載有貨物,應攜帶貨物艙單和詳細的申報單。

  二、上款所指由締約一方頒發或核准的上項有效證件和執照,締約另一方在其領土內應承認其有效,但頒發或核准的這類證件或執照的標準應不低於國際航空運輸通常採用的標準。

  三、締約另一方對締約一方或任何第三國發給締約另一方公民、供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飛行的本條第一款(三)項所指執照和證件,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空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的空勤組成員,應是該締約一方的公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以僱傭其他國籍的空勤組成員飛行協議航班,但須通過外交途徑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 十 四 條

  一、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一方領土內遇險或發生事故,締約一方應立即採取可能實施的援救措施,並迅速將遇險或發生事故情況以及上述援救狀況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和該指定空運企業,並應允許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和該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主管當局的監督下和在遵守締約一方國內法令規章的條件下,根據情況採取必要的援救措施。

  二、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飛機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發生事故致有人員死亡或重傷,或者造成飛機嚴重損壞時,締約一方應採取以下措施:

  (一)保護證據並確保該飛機及其裝載物的安全;

  (二)調查事故情況;

  (三)允許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代表和該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立即接近該飛機,並在調查時作為觀察員在場,同時給予一切便利條件;

  (四)如調查中不再需要該飛機及其裝載物,應立即予以放行;

  (五)將調查報告送交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

  第 十 五 條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了經營協議航班,有權在附件中規定的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設立代表機構,這些機構的人員應是締約任一方的公民。代表機構的人數,除當地僱傭者外,應由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商定。代表機構的人員應遵守駐在國的法令規章。

  二、締約一方應根據其國內法令規章,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提供協助和便利,並對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為經營協議航班所使用的飛機、零備件、正常設備和其他財產,採取對該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同樣的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 十 六 條

  一、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本着緊密合作的精神,根據需要隨時協商,以保證實施本協定的規定。

  二、締約雙方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援用發生爭端,應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諒解的精神通過談判予以解決。

  第 十 七 條

  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修改本協定,此項協商應於締約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60天內開始。如果修改只涉及附件,此項協商應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之間進行。如上述當局就修改附件達成了協議,則此項協議經締約雙方以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 十 八 條

  締約一方可隨時將終止本協定的意圖通知締約另一方。如發出通知,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除非締約雙方協議在上述期限屆滿前撤銷此通知。

  第 十 九 條

  本協定在締約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手續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1974年4月20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部長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
姬鵬飛 小川平四郎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