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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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经济合作协定
2005年1月12日
原文出自全球法规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于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同时考虑双方的国内法以及须承担的国际义务,包括在双方均已加入的世贸组织框架下的义务,鉴于双方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已不适应两国经济关系现状,为了加强并丰富双边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合作目标

一、双方应推动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以加强双边关系并使其多样化发展。

二、双方应协商确定在两国经济关系中有良好的可持续发展前景的合作领域和行业。

第二条 与多边协定保持一致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影响双方签署的国际多边协定、参加的国际组织以及欧盟法律所规定的国际权利及义务。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应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律及所须承担的国际义务,保障本协定确定的双边合作各领域和行业的知识产权权利。

第四条 合作机制

在不妨碍有利于双边合作发展和多样化的其他措施的前提下,为了促进两国的双向贸易和投资及在第三国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

一、通过在两国国内负责双边经济关系与合作的部门确定联络员,在双方政府部门之间就共同关注的经济问题建立长期协商渠道。

二、促进双方就共同关心的领域及行业开展监管合作,作为中国和欧盟双边框架中各项活动的补充。

三、鼓励双方企业加强联系与互惠交流,如企业家代表团互访、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企业形象促进等活动,并提供政府相关支持。

四、支持以中小企业合作为主的企业间合作以及商会间合作,包括可成立中葡企业委员会,以增进双方相互了解,并及时通报商务信息,如互通在两国举行的国际采购信息。

五、努力推动公共管理部门和非公共管理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济类培训项目,从而更好地增进对两国经济现状和潜力的认识。

第五条 金融激励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的现行法律开展双边磋商,争取制订协调完整的金融激励措施,以加强贸易和促进相互投资。

第六条 为成立机构提供便利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现行法规,方便对方在其国内设立各种商业性机构或常驻代表处及办事机构,以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活动。

第七条 旅游合作

双方将通过两国政府相关单位,积极利用中国和欧盟签署的中欧旅游目的地国地位协议所提供的机会,促进双向旅游发展。

第八条 协商

当双边经济合作中出现问题时,双方应本着促进经济关系发展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在经济混委会框架下寻求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九条 经济混合委员会

一、建立由两国负责双边经济关系与合作的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混合委员会。

二、如有可能,经双方同意,可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国和葡萄牙召开,并通过外交渠道商定时间和地点。

三、除其他事项外,混委会应负责监督和落实本协定的执行,即确定最适宜的合作领域,批准加强经济合作的提议,发现并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如有必要,经济混委会可设立工作组处理具体事务。

五、混委会应制订其自身的程序规则。

第十条 修订

一、本协定可应一方要求,并经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

二、修改条款的生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有效期与失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可自动连续延长期限,每次一年,除非一方于期满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废除要求。

第十二条 生效

一、每一缔约方均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其已经完成使该协定生效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收到后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双方于一九八二年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即告废止。

本协定于二○○五年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志刚 阿尔瓦罗·巴雷托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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