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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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2005年1月12日
原文出自全球法規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於一九八五年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同時考慮雙方的國內法以及須承擔的國際義務,包括在雙方均已加入的世貿組織框架下的義務,鑑於雙方於一九八二年十月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經濟、工業和技術合作協定》已不適應兩國經濟關係現狀,為了加強並豐富雙邊關係,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積極開展兩國的經濟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合作目標

一、雙方應推動兩國間的經濟合作,以加強雙邊關係並使其多樣化發展。

二、雙方應協商確定在兩國經濟關係中有良好的可持續發展前景的合作領域和行業。

第二條 與多邊協定保持一致

本協定的規定不應影響雙方簽署的國際多邊協定、參加的國際組織以及歐盟法律所規定的國際權利及義務。

第三條 知識產權保護

雙方應根據各自的國內法律及所須承擔的國際義務,保障本協定確定的雙邊合作各領域和行業的知識產權權利。

第四條 合作機制

在不妨礙有利於雙邊合作發展和多樣化的其他措施的前提下,為了促進兩國的雙向貿易和投資及在第三國的合作,雙方一致同意:

一、通過在兩國國內負責雙邊經濟關係與合作的部門確定聯絡員,在雙方政府部門之間就共同關注的經濟問題建立長期協商渠道。

二、促進雙方就共同關心的領域及行業開展監管合作,作為中國和歐盟雙邊框架中各項活動的補充。

三、鼓勵雙方企業加強聯繫與互惠交流,如企業家代表團互訪、舉辦交易會和展覽會、企業形象促進等活動,並提供政府相關支持。

四、支持以中小企業合作為主的企業間合作以及商會間合作,包括可成立中葡企業委員會,以增進雙方相互了解,並及時通報商務信息,如互通在兩國舉行的國際採購信息。

五、努力推動公共管理部門和非公共管理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經濟類培訓項目,從而更好地增進對兩國經濟現狀和潛力的認識。

第五條 金融激勵

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內的現行法律開展雙邊磋商,爭取制訂協調完整的金融激勵措施,以加強貿易和促進相互投資。

第六條 為成立機構提供便利

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內現行法規,方便對方在其國內設立各種商業性機構或常駐代表處及辦事機構,以促進兩國間的經濟活動。

第七條 旅遊合作

雙方將通過兩國政府相關單位,積極利用中國和歐盟簽署的中歐旅遊目的地國地位協議所提供的機會,促進雙向旅遊發展。

第八條 協商

當雙邊經濟合作中出現問題時,雙方應本着促進經濟關係發展的精神,通過友好協商,在經濟混委會框架下尋求滿意的解決辦法。

第九條 經濟混合委員會

一、建立由兩國負責雙邊經濟關係與合作的政府代表組成的經濟混合委員會。

二、如有可能,經雙方同意,可每年舉行一次會議,輪流在中國和葡萄牙召開,並通過外交渠道商定時間和地點。

三、除其他事項外,混委會應負責監督和落實本協定的執行,即確定最適宜的合作領域,批准加強經濟合作的提議,發現並解決本協定執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

四、如有必要,經濟混委會可設立工作組處理具體事務。

五、混委會應制訂其自身的程序規則。

第十條 修訂

一、本協定可應一方要求,並經雙方同意後進行修改。

二、修改條款的生效應根據本協定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一條 有效期與失效

本協定有效期五年,可自動連續延長期限,每次一年,除非一方於期滿前至少提前六個月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提出廢除要求。

第十二條 生效

一、每一締約方均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其已經完成使該協定生效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本協定自收到後一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二、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雙方於一九八二年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經濟、工業和技術合作協定》即告廢止。

本協定於二○○五年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解釋上發生分歧,則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葡萄牙共和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張志剛 阿爾瓦羅·巴雷托
(簽 字) (簽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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