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核83842153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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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大蔚,男,汉族,1996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蔚犯走私武器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大蔚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石狮海关缉私分局的24支枪形物、2盒铅弹、1部白色IPHONE4S手机、1台电脑主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刘大蔚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大蔚的父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刑监1号再审决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刑再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走私武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大蔚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原审被告人刘大蔚通过QQ聊天与台湾卖家联系购买仿真枪事宜。2014年7月,刘大蔚在台湾卖家提供的网址选定24支枪形物,并确认货款和代购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054万元。同年7月16日,刘大蔚在台湾卖家指定的淘宝网店购买虚拟商品,并通过其母亲胡某的农行账户用支付宝付款人民币3.054万元。同年7月19日,为逃避海关监管,台湾卖家将24支枪形物藏匿于饮水机箱体内部,收件人取名为“席先生”,交由台湾飞天国际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委托台湾冠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报关出口,冠宇公司再交予厦门海宽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宽达公司)办理大陆进口报关手续,海宽达公司以品名“过滤器”向福建泉州海关申报进口并缴纳关税。货物从泉州后渚码头进口后,交由飞天公司在大陆的代理人叶某准备通过盛辉物流公司按“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收件人席先生,收货电话132××××7605,提货方式为自提”的收货信息进行货物派送。同年7月22日,福建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在泉州清濛开发区盛辉物流公司仓库查获饮水机箱体内的24支枪形物。刘大蔚得知购买的枪形物被扣,即登陆淘宝申请退款人民币3.054万元到胡某农行账户,并立即停止使用132××××7605手机号。同年8月30日,刘大蔚在四川省大竹县被抓获。经鉴定,被查扣枪形物中有20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装箱清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货物派送单、农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证人叶某、林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大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大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向台湾卖家购买枪支20支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刘大蔚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未实际取得所购枪支,涉案枪支亦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且无证据证明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无证据证明其购枪目的是为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以牟利为目的;其作案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等特殊情况,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再8号以走私武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大蔚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朝阳
审判员 周 庆
审判员 邢海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牧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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