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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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暂行规定
(51)会厅民字第4395号
制定机关:中南军政委员会
1951年 (51)会厅民字第4395号颁布

中南军政委员会为公布施行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暂行规则令

〔1951〕会厅民字第4395号

兹制定“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暂行规则”及“土地房屋所有证、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房屋共有执照”式样,经提交本会第六十五次行政会议通过,特令公布施行。

中南军政委员会
1951年12月19日


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并保障城市公私房地产合按权利,了解使用情况,以利于城市建设起见,特根据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中南区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南区各城市市区以内之房地产登记,除中央另有法令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则办理。其实施办法,由各城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定,武汉、广州二市,须呈报中南军政委员会批准执行,其他各城市均送由各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呈报中南军政委员会备查。

第三条 房地产之登记,均由各城市主管地政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房地产不论公有私有,凡未向人民政府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证状者,均应由所有权人亲自申请为总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为总登记后,如有转移、变更、消灭,他项权利设定或应更正事项,应依征照下列各种登记规定,分别申请登记:

1.转移登记——房地产所有权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而转移者,除继承登记可由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外,均由当事人双方会同申请登记.

2.变更登记——房地产因新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而变更者,由所有权人亲自申请登记,其有因变更而涉及其他关系人者,须会同关系人办理.

3.涂销登记——房地产所有权或巳登记之他项权利消灭者,由原申请之权利人或会同义务人申请登记。

4.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设定典权、抵押权、地上权、地役权者,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申请登记,在总登记前,设定他项权利者亦同,但未经为所有登记者,不得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5.更正登记——因现房地产所有权证状与实际情形不符,或权利人转移地址,更换门牌等有更正之必要者,由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应以权利人之真实姓名或名称为之(私人以现用户籍册为凭),不得冒名、化名、或使用非正式适用之名号,隐匿其真实权利情况,如曾经使用两个以上之名号取得权利者,应于登记时提出证明,更正为真实姓名或名称。

第七条 公有房地产由承管机关申请登记,依法代管之房地产,由代管机关造册具清送地政机关备查。社会团体、私立学校、私营公司、厂场等所有之房地产,申请登记.须持有主管机关证明文件,以团体或单位名称称为申请登记人,以其负责人为代理人。

第八条 房地产如系共有时.应由共有人会同申请登记,推定一人收持所有权证,其他共有人各执执照。

第九条 敌伪之房地产,在解放前由伪中央信托局或与其性质相同之机关标卖.及战犯房地产在解故前由战犯出卖,而取得所有权者,均须先向房地产所在地之区以上人民政府取得证明方准登记,

第十条 申请登记之房地产权遇有纠纷,须经地政机关调处,或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产权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房地产总登记,得由各城市地政机关分区分期进行,权利人因故不能于限期内履行登记手续者,得经本人或委托他人代为申述理由,由地政机关酌量核定延期。

第十二条 经总登记后房地产权利有变更、转移、及新设定须为第五条所规定之各种登记者,应自契约成立或变更完成之日起,至迟于3个月内向地政机关申请为之,其房地产在总登记前已设定他项权利者,亦至迟于总登记后3个月限期内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履行下列手续:

1.呈缴足以证明权利之各种文件,如有契证遗失者,须取具与该产业有关之四邻保证。

2.呈缴身份证明文件(如户籍证、服务证、工商业或攻社会团体之登记证、权事继承或继承证件等)。

3.填具申请书,申报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权力情形、使用情况、及房地产座落地号面积等。

4.权利人在一市有多处房地产权利者,应于最初申请登记时,提出本人所有各项房地产权利之清单。

5.权利人不在房地产所在城市、或虽在该城市因故不能申请者,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提出委托证件。

6.其他经地政机关通知办理之手续.

第十四条 地政机关接受登记申请时,按下列程序进行之:

1.初审—申请登记人将申请书及所有证件。交初审人审查后移送收件人员。

2.收件—收件人收受申请书后,将契证上端加盖收件戳记.应发还者即当场发还。

3.收费—初审相符者,应照章缴纳登记费,发给收据。

4.查丈——各项登记除涂销登记外,认为有查丈必要时,填具查丈通知单,通知申请人,按规定时间约同关糸人到场指勘。

5.公告—各项登记,除他项权利及涂销登记外;可酌予公告1个月至2个月,其公告方式。为在地政机关门前揭示并登当地报纸,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申请人即可办理复审手续。

6.复审—公告期,申请人应于限期内再携带所有证件交由复审人员重新审查,经审查相符,准于领证。

7.证一凭契证,登记费收据.及名章分别发给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共有执照。旧证照由发证人收回注销,契约注销发还.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共有执照式样另定,各城市可参照此项式样并依据具体情况斟酌拟定印制,本规则公布前各城市人民政府所发证照不另换发。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人申请手续不全,及权利证件不足者,应由地政机关通知申请人补具手续或补充证件,但申请人不能证明,或不能充分证明其权利者,得由地政机关参照调查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六条 如发理申请人下列各款行为之一,地政机关得酌情责令其更正申请,驳斥其申请,或撤销其登记;其情节严重者,并得送人民法院惩处。

1.不使用真实姓名申请登记,隐匿权利情况者。

2.伪造证件,蒙混登记者。

3.隐匿敌伪、战犯,官僚资本、及FGM首恶分子房地产不据实登记者;

4.霸占他人房地产,捏称证件灭失.或取具伪证者。

5.其他认为有更正申请,驳斥申请,或撤销登记之必要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地产所有权视为无主,所有权以外之其他权利视为失效。视为无主之房地产,由地政机关公告3个月,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者,由政府予以代管:

1.不遵限申请总登记者。

2.虽经核定延期登记,但在延期期间仍不申请登记者。

3,虽曾申请登记,但经地政机关通知限期补具手续,或取具保证延期不办理者。

4.申请人有第十六条各款之情节,经地政机关驳斥其申请或撤消其登记,在登记限期内,并无他人申请登记者。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不服地政机关驳斥其申请,或撤消其登记之决定者,得于接到通知15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地政机关复核,地政机关应以申请人之异议,连同复核意见,报由市人民政府核定。

关于第17条代管房地产之规定,在前项申请复核期限内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第17条政府代管之房地产,自代管之日起2年内,如有人提出契证和正当理由,请求补行登记,经审查确实后,应予发还,逾期即收为公有。

第二十条 房地产之登记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1,总登记及转报登记,按房地产评定总价征收1‰。

2.变更登记按房地产评定总价征收0.5‰。

3. 他项权利登记,按权利价值征收0.5‰。

4.更正登记及涂销登记,均免缴登记费。

5.遵照限期申请登记,但因经济困难,确实无力缴纳者,得申请减免登记费。

6.逾期登记,按日期之长短,照登记费数额加收5%至200%之罚全。

7.查丈费之征收标准,由各城市在实施办法内自行订定.房地产价值评定,由各城市地政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及人民团体组织评价委员会为之。

第二十一条 登记费,由申请登记人缴纳,当事人双方会同申请者,由承受权利之一方缴纳。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经登记领到之权利证照,如灭失,应登报申明,并取具保证申请地政机关补发,补证照时可酌收工本费,不得征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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