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區城市房地產登記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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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城市房地產登記暫行規定
(51)會廳民字第4395號
制定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1951年 (51)會廳民字第4395號頒布

中南軍政委員會為公布施行中南區城市房地產登記暫行規則令

〔1951〕會廳民字第4395號

茲制定「中南區城市房地產登記暫行規則」及「土地房屋所有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房屋共有執照」式樣,經提交本會第六十五次行政會議通過,特令公布施行。

中南軍政委員會
1951年12月19日


中南區城市房地產登記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確定並保障城市公私房地產合按權利,了解使用情況,以利於城市建設起見,特根據中南軍政委員會「關於中南區城市房產權的幾項原則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南區各城市市區以內之房地產登記,除中央另有法令規定外,均依照本規則辦理。其實施辦法,由各城市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設定,武漢、廣州二市,須呈報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執行,其他各城市均送由各該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呈報中南軍政委員會備查。

第三條 房地產之登記,均由各城市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房地產不論公有私有,凡未向人民政府辦理所有權登記,領取證狀者,均應由所有權人親自申請為總登記。

第五條 房地產為總登記後,如有轉移、變更、消滅,他項權利設定或應更正事項,應依征照下列各種登記規定,分別申請登記:

1.轉移登記——房地產所有權因買賣、贈與、交換、繼承而轉移者,除繼承登記可由繼承人取具證明,單獨辦理外,均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請登記.

2.變更登記——房地產因新建、改建,拆除、分割、合併等而變更者,由所有權人親自申請登記,其有因變更而涉及其他關係人者,須會同關係人辦理.

3.塗銷登記——房地產所有權或巳登記之他項權利消滅者,由原申請之權利人或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4.他項權利登記——房地產設定典權、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者,由權利人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在總登記前,設定他項權利者亦同,但未經為所有登記者,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5.更正登記——因現房地產所有權證狀與實際情形不符,或權利人轉移地址,更換門牌等有更正之必要者,由權利人申請登記。

第六條 房地產登記,應以權利人之真實姓名或名稱為之(私人以現用戶籍冊為憑),不得冒名、化名、或使用非正式適用之名號,隱匿其真實權利情況,如曾經使用兩個以上之名號取得權利者,應於登記時提出證明,更正為真實姓名或名稱。

第七條 公有房地產由承管機關申請登記,依法代管之房地產,由代管機關造冊具清送地政機關備查。社會團體、私立學校、私營公司、廠場等所有之房地產,申請登記.須持有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以團體或單位名稱稱為申請登記人,以其負責人為代理人。

第八條 房地產如系共有時.應由共有人會同申請登記,推定一人收持所有權證,其他共有人各執執照。

第九條 敵偽之房地產,在解放前由偽中央信託局或與其性質相同之機關標賣.及戰犯房地產在解故前由戰犯出賣,而取得所有權者,均須先向房地產所在地之區以上人民政府取得證明方准登記,

第十條 申請登記之房地產權遇有糾紛,須經地政機關調處,或人民法院審理,確定產權後始得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房地產總登記,得由各城市地政機關分區分期進行,權利人因故不能於限期內履行登記手續者,得經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述理由,由地政機關酌量核定延期。

第十二條 經總登記後房地產權利有變更、轉移、及新設定須為第五條所規定之各種登記者,應自契約成立或變更完成之日起,至遲於3個月內向地政機關申請為之,其房地產在總登記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亦至遲於總登記後3個月限期內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時應履行下列手續:

1.呈繳足以證明權利之各種文件,如有契證遺失者,須取具與該產業有關之四鄰保證。

2.呈繳身份證明文件(如戶籍證、服務證、工商業或攻社會團體之登記證、權事繼承或繼承證件等)。

3.填具申請書,申報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權力情形、使用情況、及房地產座落地號面積等。

4.權利人在一市有多處房地產權利者,應於最初申請登記時,提出本人所有各項房地產權利之清單。

5.權利人不在房地產所在城市、或雖在該城市因故不能申請者,可委託代理人辦理;但須提出委託證件。

6.其他經地政機關通知辦理之手續.

第十四條 地政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時,按下列程序進行之:

1.初審—申請登記人將申請書及所有證件。交初審人審查後移送收件人員。

2.收件—收件人收受申請書後,將契證上端加蓋收件戳記.應發還者即當場發還。

3.收費—初審相符者,應照章繳納登記費,發給收據。

4.查丈——各項登記除塗銷登記外,認為有查丈必要時,填具查丈通知單,通知申請人,按規定時間約同關糸人到場指勘。

5.公告—各項登記,除他項權利及塗銷登記外;可酌予公告1個月至2個月,其公告方式。為在地政機關門前揭示並登當地報紙,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申請人即可辦理覆審手續。

6.覆審—公告期,申請人應於限期內再攜帶所有證件交由覆審人員重新審查,經審查相符,准於領證。

7.證一憑契證,登記費收據.及名章分別發給所有權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共有執照。舊證照由發證人收回註銷,契約註銷發還.所有權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共有執照式樣另定,各城市可參照此項式樣並依據具體情況斟酌擬定印製,本規則公布前各城市人民政府所發證照不另換發。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人申請手續不全,及權利證件不足者,應由地政機關通知申請人補具手續或補充證件,但申請人不能證明,或不能充分證明其權利者,得由地政機關參照調查實際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六條 如發理申請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地政機關得酌情責令其更正申請,駁斥其申請,或撤銷其登記;其情節嚴重者,並得送人民法院懲處。

1.不使用真實姓名申請登記,隱匿權利情況者。

2.偽造證件,矇混登記者。

3.隱匿敵偽、戰犯,官僚資本、及FGM首惡分子房地產不據實登記者;

4.霸占他人房地產,捏稱證件滅失.或取具偽證者。

5.其他認為有更正申請,駁斥申請,或撤銷登記之必要者。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地產所有權視為無主,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視為失效。視為無主之房地產,由地政機關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政府予以代管:

1.不遵限申請總登記者。

2.雖經核定延期登記,但在延期期間仍不申請登記者。

3,雖曾申請登記,但經地政機關通知限期補具手續,或取具保證延期不辦理者。

4.申請人有第十六條各款之情節,經地政機關駁斥其申請或撤消其登記,在登記限期內,並無他人申請登記者。

第十八條 申請人不服地政機關駁斥其申請,或撤消其登記之決定者,得於接到通知15日內提出異議,申請地政機關覆核,地政機關應以申請人之異議,連同覆核意見,報由市人民政府核定。

關於第17條代管房地產之規定,在前項申請覆核期限內暫緩執行。

第十九條 根據第17條政府代管之房地產,自代管之日起2年內,如有人提出契證和正當理由,請求補行登記,經審查確實後,應予發還,逾期即收為公有。

第二十條 房地產之登記費,按下列規定徵收:

1,總登記及轉報登記,按房地產評定總價徵收1‰。

2.變更登記按房地產評定總價徵收0.5‰。

3. 他項權利登記,按權利價值徵收0.5‰。

4.更正登記及塗銷登記,均免繳登記費。

5.遵照限期申請登記,但因經濟困難,確實無力繳納者,得申請減免登記費。

6.逾期登記,按日期之長短,照登記費數額加收5%至200%之罰全。

7.查丈費之徵收標準,由各城市在實施辦法內自行訂定.房地產價值評定,由各城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人民團體組織評價委員會為之。

第二十一條 登記費,由申請登記人繳納,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請者,由承受權利之一方繳納。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經登記領到之權利證照,如滅失,應登報申明,並取具保證申請地政機關補發,補證照時可酌收工本費,不得徵收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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