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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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
立法於民國85年1月17日(現行條文)
1996年1月17日
1996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85年2月5日
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7170 號令
有效期:民國85年(1996年)12月5日至今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271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5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85)台聞字第 43991 號令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設立中央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負責國家新聞及資訊之傳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臺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臺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四條 (任務)

  本臺之任務如下:
  一、對國外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樹立國家新形象,促進國際人士對我國之正確認知,及加強華僑對祖國之向心力。
  二、對大陸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增進大陸地區對臺灣地區之溝通與瞭解。

第五條 (設置之預算)

  本臺以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及原中央廣播電臺使用之國有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設置之。

第六條 (經費來源)

  本臺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條 (董事會監事會之設置)

  本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八條 (董監事之遴聘)

  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人員、大眾傳播事業人員、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 (董監事任期補聘事宜)

  董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由主管機關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第十條 (董事會職掌)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本臺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本臺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本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轉播站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本臺捐助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臺長並同意副總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十一條 (監事會職掌)

  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決算表冊之審核。

第十二條 (酌支交通費)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費。

第十三條 (正副總臺長之任期及其職掌)

  本臺置總臺長一人,副總臺長二人或三人,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
  總臺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臺務;副總臺長輔佐總臺長,襄理臺務。

第十四條 (組織編制)

  本臺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會計年度)

  本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十六條 (預決算之編審)

  本臺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轉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捐助章程)

  本臺捐助章程,由捐助人依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八條 (解散)

  本臺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之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於中央政府。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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