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 (民國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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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 (民國93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
立法於民國97年1月28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7年(2008年)1月28日
2008年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97年1月28日
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 0930001221 號令
有效期:民國97年(2008年)1月28日至今
中華民國 93 年 制定3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公布1.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 09300012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97 年 修正發布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0 日公布2.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 097000008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研判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必要時,得提具體防疫動員建議,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指派指揮官。
  前項所稱流行疫情嚴重程度,指重大傳染病流行、生物病原攻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需應變動員等之狀況。

第三條

  本中心任務如下:
  一、疫情監測資訊之研判、防疫應變政策之制訂及其推動。
  二、防疫應變所需之資源、設備及相關機關(構)人員等之統籌與整合。
  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第四條

  本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指揮官得指派副指揮官一人至三人,襄理本中心業務。

第五條

  指揮官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指示各級政府機關徵調、徵用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之資源、設備或人力。

第六條

  本中心得邀集相關機關之副首長或指定代表一人為本中心之成員。本中心得依任務需要設若干處,並得分組辦事。
  前項各處分置主任一人,由指揮官指派之。
  指揮官得視流行疫情應變需要,機動調整各處之任務編組、人員規模及其進駐時機。各處任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第七條

  本中心得視流行疫情應變需要,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應變計畫,辦理有關人員之特定講習及訓練。

第八條

  指揮官得依流行疫情狀況通知有關機關,依指定時間派員進駐本中心。
  各有關機關應排定進駐人員輪值表,並建立緊急聯絡名冊,彙送本中心。

第九條

  進駐本中心各機關應隨時掌握最新動態資訊及狀況,並於情報收受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機關情報處理及因應建議,應陳報權責長官,並通報相關機關。
  二、機關遇有需跨機關協調或通報時,應即會報相關權責機關迅採措施,同時陳報權責長官。
  三、機關有責任歸屬之情報通報、因應建議、下令、督導及電話,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陳報權責長官。
  四、機關應填寫工作日誌,陳報權責長官。

第十條

  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揮官之名義對外行文。

第十一條

  本中心得視流行疫情及處置狀況,由指揮官報請行政院解散之。

第十二條

  本中心解散後,各進駐機關應將於本中心成立期間之各處置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彙整、陳報;各項復原重建措施,由各機關依權責繼續辦理。

第十三條

  本中心所需之行政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流行疫情,成立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時,得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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