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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实施办法 (民国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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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实施办法 (民国93年)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实施办法
立法于民国97年1月2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7年(2008年)1月28日
2008年1月28日
公布于民国97年1月28日
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 0930001221 号令
有效期:民国97年(2008年)1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93 年 制定3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0 日公布1.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 0930001221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97 年 修正发布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0 日公布2.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 097000008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5 条

第一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研判国内、外流行疫情严重程度,认有必要时,得提具体防疫动员建议,报请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并指派指挥官。
  前项所称流行疫情严重程度,指重大传染病流行、生物病原攻击或经中央主管机关研判需应变动员等之状况。

第三条

  本中心任务如下:
  一、疫情监测资讯之研判、防疫应变政策之制订及其推动。
  二、防疫应变所需之资源、设备及相关机关(构)人员等之统筹与整合。
  三、防疫应变所需之新闻发布、教育宣导、传播媒体优先使用、入出国(境)管制、居家检疫、国际组织联系与合作、机场与港口管制、运输工具征用、公共环境清消、劳动安全卫生、人畜共通传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

第四条

  本中心指挥官统一指挥、督导及协调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后备军人组织、民间团体执行防疫工作;必要时,得协调国军支援。
  指挥官得指派副指挥官一人至三人,襄理本中心业务。

第五条

  指挥官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指示各级政府机关征调、征用及整合相关机关(构)之资源、设备或人力。

第六条

  本中心得邀集相关机关之副首长或指定代表一人为本中心之成员。本中心得依任务需要设若干处,并得分组办事。
  前项各处分置主任一人,由指挥官指派之。
  指挥官得视流行疫情应变需要,机动调整各处之任务编组、人员规模及其进驻时机。各处任务,必要时,得请相关机关支援。

第七条

  本中心得视流行疫情应变需要,依中央主管机关之应变计画,办理有关人员之特定讲习及训练。

第八条

  指挥官得依流行疫情状况通知有关机关,依指定时间派员进驻本中心。
  各有关机关应排定进驻人员轮值表,并建立紧急联络名册,汇送本中心。

第九条

  进驻本中心各机关应随时掌握最新动态资讯及状况,并于情报收受后,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机关情报处理及因应建议,应陈报权责长官,并通报相关机关。
  二、机关遇有需跨机关协调或通报时,应即会报相关权责机关迅采措施,同时陈报权责长官。
  三、机关有责任归属之情报通报、因应建议、下令、督导及电话,均应作成书面纪录,并陈报权责长官。
  四、机关应填写工作日志,陈报权责长官。

第十条

  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挥官之名义对外行文。

第十一条

  本中心得视流行疫情及处置状况,由指挥官报请行政院解散之。

第十二条

  本中心解散后,各进驻机关应将于本中心成立期间之各处置纪录,送中央主管机关统一汇整、陈报;各项复原重建措施,由各机关依权责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

  本中心所需之行政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十四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因应流行疫情,成立地方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时,得准用本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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