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學法
外观
中學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12日 1932年12月24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24日 |
廢止,高級中學法 (民國68年)、國民教育法 (民國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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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學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繼續小學之基礎訓練,以發展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國民,並為研究高深學術及從事各種職業之預備。
第二條
- 中學分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修業年限各三年。
- 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得混合設立之。
第三條
- 中學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之,但按照地方情形有設立中學之需要而無妨礙小學教育之設施者,得由縣、市設立之。
- 私人或團體亦得設立中學。
第四條
- 中學由省、市或縣設立者,為省立、市立或縣立;中學由兩縣以上合設者,為某某縣聯立中學;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中學。
第五條
- 中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者,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教育部備案。
第六條
- 中學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中學應視地方需要,分別設置職業科目。
第七條
- 中學教科圖書,應採用教育部編輯或審定者。
第八條
- 中學設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省立中學,由教育廳提出合格人員經省政府委員會議通過後任用之;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中學,由市教育行政機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市政府核准任用之;縣、市立中學,由縣、市政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教育廳核准任用,除應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前項中學校長之任用,均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按期彙案呈請教育部備案。
- 私立中學校長,由校董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條
- 中學教員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但有特別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員,其人數不得超過教員總數四分之一。中學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均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
- 中學校長教員之任用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其在初級中學畢業生人數過少之地方,得招收具有同等學力者,但不得超過錄取總額五分之一;初級中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均應經入學試驗及格。
第十二條
- 初級或高級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三條
- 中學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