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 (民國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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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學校法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 國民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68年5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5月8日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5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8年5月23日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2523 號令
國民教育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8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1.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252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7至11, 16, 20條
增訂第8之1, 8之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1、16、20 條條文;並增訂 8-1、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52770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9, 13, 18, 20條
增訂第5之1, 9之1至9之4, 20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10號令修正公布第 4~6、9、13、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9-1~9-4、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9, 12條
增訂第8之3條
刪除第1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6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2 條條文;增訂第 8-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之3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21號令增訂公布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8之1, 20之1條
增訂第20之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0-1 條條文;增訂第 2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增訂第4之1條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0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2 條;除第 45、46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羣、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採九年一貫制,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國民中學應兼顧學生升學及就業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並加強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

第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第九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

第十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人員;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輔導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聘兼之,並置輔導人員若干人,辦理學生輔導事宜。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實際需要設置人事及主計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國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均應專任。但國民中學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第十二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四條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財源,在省由省政府統籌分配。
  縣(市)財政有困難時,省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規定補助之。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七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十八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園)長,由主管學校校(院)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照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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