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 (民國68年)
外观
← | 國民學校法、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 | 國民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68年5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5月8日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5月23日 公布於民國68年5月23日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2523 號令 |
國民教育法 (民國8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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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羣、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二條
-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人口、交通、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第五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第六條
-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第七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採九年一貫制,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 國民中學應兼顧學生升學及就業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並加強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
第八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標準及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
第九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 國民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國民中學校長,由直轄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用。
第十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國民小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人員;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輔導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聘兼之,並置輔導人員若干人,辦理學生輔導事宜。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實際需要設置人事及主計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十一條
- 國民小學教師,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國民中學教師,由校長聘任,均應專任。但國民中學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第十二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四條
-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十六條
-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 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財源,在省由省政府統籌分配。
- 縣(市)財政有困難時,省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規定補助之。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七條
-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十八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園)長,由主管學校校(院)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照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