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 (民國88年)
外观
← | 國民教育法 (民國68年) | 國民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70 號令 |
國民教育法 (民國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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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羣、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二條
-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四條
-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
-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第六條
-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第七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八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八條之一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八條之二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九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
-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屆滿時得回任教師。
-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院或其附屬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十條
-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聘請兼任教師。
第十二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四條
- 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十六條
-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七條
-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十八條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條
-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園)長,由主管學校校(院)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二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