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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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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中日和約
舊金山和平條約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又名:中日和約
日本国と中華民国との間の平和条約
(日華平和条約、日華条約)

中華民國、日本國
昭和27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41年(1952年)4月28日
发布于總統府公報第359號第1版至第2版
總統令 (民國41年8月9日)
有效期:民國41年(1952年)8月5日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本作品收錄於《總統府公報 (民國41年8月12日)
〔日本国法令番号:昭和27年条約第10号〕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
  鑒於兩國由於其歷史文化關係及領土鄰近而產生之相互睦鄰願望;
  了解兩國之密切合作對於增進其共同福利及維持世界和平與安全,均屬重要;
  均認由於兩國間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項問題,亟待解決;
爰經決定締結和平條約,並爲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
      葉公超先生;
  日本國政府:
      河田烈先生;
各該全權代表經將其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爲均屬妥善,爰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戰爭狀態,自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終止。
    第二條
  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衆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羣島以及南沙羣島及西沙羣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第三條
  關於日本國及其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及該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第四條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卽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第五條
  茲承認依照金山和約第十條之規定,日本國業已放棄在中國之一切特殊權利及利益,包括由於中華民國紀元前十一年卽公曆一千九百零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簽訂之最後議定書與一切附件及補充之各換文曁文件所產生之一切利益與特權;並已同意就關於日本國方面廢除該議定書、附件、換文及文件。
    第六條
 (甲)中華民國與日本國在其相互之關係上,願各遵聯合國憲章第二條之各項原則。
 (乙)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依聯合國憲章之原則彼此合作,並特願經由經濟方面之友好合作,促進兩國之共同福利。
    第七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商訂一項條約或協定,藉以將兩國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置於穩定與友好之基礎上。
    第八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商訂一項關於民用航空運輸之協定。
    第九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締結一項爲規範或限制捕魚、及保存曁開發公海漁業之協定。
    第十條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爲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爲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第十一條
  除本約及其補充文件另有規定外,凡在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因戰爭狀態存在之結果而引起之任何問題,均應依照金山和約之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
  凡因本約之解釋或適用可能發生之任何爭執,應以磋商或其他和平方式解決之。
    第十三條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儘速在臺北互換。本約應自批准文件互換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本約應分繕中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爲準。
  爲此,雙方全權代表各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共繕二份,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國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代表: 葉公超(蓋印)
日 本 國 代 表 : 河田烈(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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