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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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金山和平条约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又名:中日和约
日本国と中华民国との间の平和条约
(日华平和条约、日华条约)

中华民国、日本国
昭和27年4月28日
中华民国41年(1952年)4月28日
发布于总统府公报第359号第1版至第2版
总统令 (民国41年8月9日)
有效期:民国41年(1952年)8月5日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41年8月12日)
〔日本国法令番号:昭和27年条约第10号〕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
  鉴于两国由于其历史文化关系及领土邻近而产生之相互睦邻愿望;
  了解两国之密切合作对于增进其共同福利及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均属重要;
  均认由于两国间战争状态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项问题,亟待解决;
爰经决定缔结和平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
      叶公超先生;
  日本国政府:
      河田烈先生;
各该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权证书提出互相校阅,认为均属妥善,爰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战争状态,自本约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终止。
    第二条
  兹承认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金山市签订之对日和平条约(以下简称金山和约)第二条,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群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第三条
  关于日本国及其国民在台湾及澎湖之财产及其对于在台湾及澎湖之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及该中华民国当局及居民在日本国之财产及其对于日本国及日本国国民所作要求(包括债权在内)之处置,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间另商特别处理办法。本约任何条款所用“国民”及“居民”等名词,均包括法人在内。
    第四条
  兹承认中国与日本国间在中华民国三十年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缔结之一切条约、专约及协定,均因战争结果而归无效。
    第五条
  兹承认依照金山和约第十条之规定,日本国业已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殊权利及利益,包括由于中华民国纪元前十一年即公历一千九百零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与一切附件及补充之各换文曁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已同意就关于日本国方面废除该议定书、附件、换文及文件。
    第六条
 (甲)中华民国与日本国在其相互之关系上,愿各遵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各项原则。
 (乙)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依联合国宪章之原则彼此合作,并特愿经由经济方面之友好合作,促进两国之共同福利。
    第七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商订一项条约或协定,藉以将两国贸易、航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定与友好之基础上。
    第八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商订一项关于民用航空运输之协定。
    第九条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愿尽速缔结一项为规范或限制捕鱼、及保存曁开发公海渔业之协定。
    第十条
  就本约而言,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中华民国法人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法人。
    第十一条
  除本约及其补充文件另有规定外,凡在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因战争状态存在之结果而引起之任何问题,均应依照金山和约之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因本约之解释或适用可能发生之任何争执,应以磋商或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之。
    第十三条
  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尽速在台北互换。本约应自批准文件互换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约应分缮中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各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本约共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国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代表: 叶公超(盖印)
日 本 国 代 表 : 河田烈(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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