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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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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平條約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又名:中日和約
日本国と中華民国との間の平和条約
(日華平和条約、日華条約)

中華民國、日本國
昭和27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41年(1952年)4月28日
发布于總統府公報第359號第1版至第2版
總統令 (民國41年8月9日)
有效期:民國41年(1952年)8月5日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
本作品收錄於《UN Treaty Series》和《總統府公報 (民國41年8月12日)
〔日本国法令番号:昭和27年条約第10号〕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五日互換批准書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生效)中華民國與日本國
  鑒於兩國由於其歷史文化關係及領土鄰近而產生之相互睦鄰願望;
  了解兩國之密切合作對於增進其共同福利及維持世界和平與安全,均屬重要;
  均認由於兩國間戰爭狀態之存在而引起之各項問題,亟待解決;
爰經決定締結和平條約,並爲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
      葉公超先生;
  日本國政府:
      河田烈先生;
各該全權代表經將其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爲均屬妥善,爰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戰爭狀態,自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終止。
    第二條
  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衆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羣島以及南沙羣島及西沙羣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第三條
  關於日本國及其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及該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國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第四條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卽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第五條
  茲承認依照金山和約第十條之規定,日本國業已放棄在中國之一切特殊權利及利益,包括由於中華民國紀元前十一年卽公曆一千九百零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簽訂之最後議定書與一切附件及補充之各換文曁文件所產生之一切利益與特權;並已同意就關於日本國方面廢除該議定書、附件、換文及文件。
    第六條
 (甲)中華民國與日本國在其相互之關係上,願各遵聯合國憲章第二條之各項原則。
 (乙)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依聯合國憲章之原則彼此合作,並特願經由經濟方面之友好合作,促進兩國之共同福利。
    第七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商訂一項條約或協定,藉以將兩國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置於穩定與友好之基礎上。
    第八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商訂一項關於民用航空運輸之協定
    第九條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願儘速締結一項爲規範或限制捕魚、及保存曁開發公海漁業之協定。
    第十條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爲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爲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第十一條
  除本約及其補充文件另有規定外,凡在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因戰爭狀態存在之結果而引起之任何問題,均應依照金山和約之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
  凡因本約之解釋或適用可能發生之任何爭執,應以磋商或其他和平方式解決之。
    第十三條
  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文件應儘速在臺北互換。本約應自批准文件互換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本約應分繕中文、日文及英文。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爲準。
  爲此,雙方全權代表各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共繕二份,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國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於臺北。

中華民國代表: 葉公超(蓋印)
日 本 國 代 表 : 河田烈(蓋印)


議定書

署名於後之雙方全權代表,於本日簽署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以下簡稱本約)時,議定左列各條款,各該條款應構成本約內容之一部分,計開:

(一)本約第十一條之實施,應以下列各項了解爲準:

(甲)凡在金山和約內有對日本國所負義務或承擔而規定時期者,該項時期,對於中華民國領土之任一地區而言,應於本條約一經適用於該領土之該地區之時,開始計算。

(乙)爲對日本人民表示寬大與友好之意起見,中華民國自動放棄根據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一款日本國所應供應之服務之利益。

(丙)金山和約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不在本約第十一條實施範圍之內。

(二)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之商務及航業應以下列辦法爲準繩:

(甲)雙方將相互以左列待遇給予對方之國民、產品及船舶:

(子)關於關稅、規費、限制及其他施行於貨物之進口及出口或與其有關之規章,給予最惠國待遇;及

(丑)關於船運、航行及進口貨物,及關於自然人與法人及其利益,給予最惠國待遇;該項待遇包括關於徵收稅捐、起訴及應訴、訂立及執行契約、財產權(包括無形財產權但鑛業權除外)、參加法人團體、及通常關於除金融(包括保險)業及任何一方專爲其國民所保留之各種職業活動以外之各種商業及職業活動行爲之一切事項。

(乙)關於本項(甲)款(丑)節所載之財產權、參加法人團體及商業及職業活動之行爲,凡遇任何一方所給予彼方之最惠國待遇,在事實上臻於國民待遇之程度時,則該方對於彼方並無給予較諸彼方依照最惠國待遇所給待遇更高待遇之義務。

(丙)國營貿易企業之對外購買及出售,應僅以商務考慮爲基礎。

(丁)在適用本辦法時,雙方了解:

(子)中華民國之船舶應認爲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船舶;中華民國之產品應認爲包括發源於臺灣及澎湖之一切產品;及

(丑)如某項差別待遇辦法係基於適用該項辦法一方之商約中所通常規定之一項例外,或基於保障該方之對外財政地位,或收支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運及航行者外),或基於其保持其主要安全利益,又如該項辦法係隨情勢推移,且不以獨斷或不合理之方式適用者,則該項差別待遇辦法不得視為對於以上規定所應給予之各待遇有所減損。

本項所規定之辦法應自本約生效之日起一年之期限內繼續有效。

本議定書共繕二份,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國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於臺北。

葉公超

河田烈

換文

(一)日本國全權代表致中華民國全權代表照會譯文

照 會 第 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上述了解,如荷

貴代表惠予證實,本代表當深感紉。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閣下

(河田烈簽字)

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二)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覆日本國全權代表照會

照 會 第一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頃准

貴代表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提及貴我雙方所成立之了解,即:本約各條款,關於中華民國之一方,應適用於現在在中華民國政府控制下或將來在其控制下之全部領土。

上述了解,如荷

貴代表惠予證實,本代表當深感紉。」

本代表謹代表本國政府證實

貴代表來照所述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全權代表河田烈閣下

葉公超(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三)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致日本國全權代表照會

照 會 第二號

本代表茲謹聲述,本國政府了解:在本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八條所規定之協定未締結以前,金山和約之相關規定應予適用。

本代表謹請

貴代表惠予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國全權代表河田烈閣下

葉公超(簽字)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四)日本國全權代表覆中華民國全權代表照會譯文

照 會 第二號

關於本日簽訂之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間和平條約,頃准

貴代表本日照會內開:

「本代表茲謹聲述,本國政府了解:在本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八條所規定之協定未締結以前,金山和約之相關規定應予適用。

本代表謹請

貴代表惠予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謹證實此亦係日本國政府之了解。

本代表順向

貴代表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葉公超閣下

(河田烈簽字)

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北

同意紀錄

(壹)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本日第一號換文中所用「或將來在其……」等字樣,可認爲具有「及將來在其……」之意。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然,確係如此。本人確告貴代表:本約係對於中華民國政府所控制之全部領土,概予實施。』

(貳)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凡因中華民國二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謂「瀋陽事變」之結果而在中國組設之偽政權,如「滿洲國」及「汪精衛政權」,其在日本國之財產、權利或利益,應於雙方依照本約及金山和約有關規定成立協議後移交與中華民國。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確係如此。』

(叁)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二款(二)(丑)內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爲對於自中華民國二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三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來未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而曾一度自稱爲日本國政府在中國之外交或領事機構所使用之不動產、傢具及裝備及各該機構人員所使用之傢具設備及其他私人財產,予以除外。是否如此?』

日本國全權代表:

『確係如此。』

(肆)

日本國全權代表:

『本人了解:中華民國既已如本約議定書第(一)項第(乙)款所述自動放棄服務補償,則根據金山和約第十四條甲項之規定,日本國尚須給予中華民國之唯一利益,即爲該約第十四條甲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日本國在其本國外之資產。是否如此?』

中華民國全權代表:

『然,即係如此。』

葉公超

河田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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