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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民间渔业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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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1963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国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简称双方渔协)各自委派的代表团根据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为了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场,保护渔业资源和避免双方渔船作业时的纠纷,以增进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简称协定海域)是:北纬39°45′、东经124°9′12″之点,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北纬36°48′10″、东经122°44′30″之点,北纬35°11′、东经120°38′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25′之点,北纬29°、东经122°45′之 点,北纬27°30′、东经121°30′之点,北纬27°、东经121°10′之点顺次连结线以东、北纬27°以北黄海和东海的公海。

  第二条

  1.双方渔协就协定海域内的6个渔区,分别在一定期间内,规定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包括双船拖网渔轮和单船拖网渔轮,以下同)实际从事捕鱼的最高船数。办法见附件一。

  2.本条规定并不限制在协定海域内的航行。

  第三条

  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为谋求机船拖网渔轮间和机船拖网渔轮与他种渔船间的海上的安全生产,维持正常秩序,应遵守附件二的规定。

  第四条

  1.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如果遭遇海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船员负重伤或患急病,有必要紧急避难或者需要救助时,双方渔协和在渔场上的渔轮应尽力地予以协助和救助。

  2.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因紧急事故需驶至对方港口寄泊时,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五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双方渔业生产,愿意交换有关渔业调查研究和技术改进的资料,并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办法见附件四。

  第六条

  1.一方船舶发现对方机船拖网渔轮有违反第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应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渔协应进行迅速、有效、适当的处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渔协。

  2.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间,或者机船拖网渔轮和他种渔船间发生纠纷时,应尽可能地在现场协商解决。如果在现场解决有困难时,应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予以协商解决。

  3.一方机船拖网渔轮违反了第三条的规定而使对方机船拖网渔轮或者他种渔船遭受损害时,双方渔船应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经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后,予以协商处理。

  第七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协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协定由双方渔协负责执行。

  第九条

  双方渔协应努力促请本国政府迅速地为解决中日渔业问题举行谈判,以期签订中日两国渔业协定。

  第十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45天开始生效。

  2.双方自签字之日起,在30天内完成必要的手续和准备工作,并互相通知。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以两年为期。

  本协定于1963年11月9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日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 长   杨 煜 团 长   江口次作

  副团长   萧 鹏

  附件:一、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限期和渔轮数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二条,将6个渔区的名称、位置、限制期间和双方机船拖网渔轮实际捕鱼的船数规定如下:

  第一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8°、东经123°22′之点,北纬38°、东经123°30′之点,北纬37°、东经123°30′之点,北纬37°、东经122°51′30″之点,北纬37°20′、东经123°3′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和自11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12艘,日本渔轮46艘。

  第二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7°、东经122°51′30″之点,北纬37°、东经123°30′之点,北纬36°15′、东经123°之点,北纬36°15′、东经122°1′5″之点,北纬36°48′10″、东经122°44′30″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和自12月16日起至翌年1月15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50艘,日本渔轮60艘。

  第三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6°、东经121°41′20″之点,北纬36°、东经122°30′之点,北纬35°、东经122°30′之点,北纬34°、东经121°30′之点,北纬35°51′15″、东经121°30′,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80艘,日本渔轮80艘。

  第四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5°51′15″、东经121°30′之点,北纬33°49′30″、东经121°30′之点,北纬35°ll′、东经120°38′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渔轮数:自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中国渔轮0艘,日本渔轮0艘;自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中国渔轮50艘,日本渔轮50艘。

  第五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2°、东经122°38′之点,北纬32°,东经123°15′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40′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25′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和自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100艘,日本渔轮70艘。

  第六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0°44′、东经123°25′之点,北纬30°44′、东经123°40′之点,北纬29°、东经123°之点,北纬29°、东经122°45′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和自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70艘,日本渔轮70艘。

  本规定所述渔轮数,以双船拖网渔轮一艘为计算单位。单船拖网渔轮一艘,作双船拖网渔轮两艘计算。

    二、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三条,为了中日双方机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双方渔轮)之间和机船拖网渔轮与他种渔船之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和维持正常秩序,除遵守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一、标志和信号

  1.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侧外壁标明船名或港籍号(渔船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船尾标明港籍、船名。

  2.中国渔轮驾驶室外壁涂灰色,日本渔轮驾驶室外壁涂黄铜色。

  3.双方渔轮在拖网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和船尾灯。

  4.双方渔轮在捕鱼中,如网具挂缠岩礁或其他障碍物时,昼间应将竹篮取下,在船上易见处挂直径0.61米以上的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5.双方渔轮夜间识别信号,使用驾驶室灯。中国渔轮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6.双方渔轮航向笛号的规定:

  一短声转向右方;

  二短声转向左方;

  三短声倒行。

  7.双方渔轮夜间在渔场抛锚时,应在易见处点明锚灯。

  8.帆船(包括虽有机器而当时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鱼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当发现渔轮驶近时,以适当信号显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时,除上述规定外,在流网延伸的末端浮标上系红旗一面。夜间在船尾易见处,置白灯一盏,当发现渔轮驶近时,向网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二、作业中应遵守的事项

  1.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渔轮的正前方放网、投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2.在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的作业。

  3.拖网渔轮正后方约1000米为其网具延伸区,其他渔轮不得在此范围内放网、投锚或有妨碍该渔轮正常拖网的行为。

  4.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进行操作的两艘渔轮,以下同)并行拖网时,应保持300米以上的横距。

  5.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少数渔轮应注意多数渔轮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对多数渔轮拖网作业的困难或使多数渔轮遭受损失。

  6.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应保持一定的拖行方向,如被风或潮流所迫无法控制时,就以笛号通知拖行方向的改变。

  三、关于避让事项

  1.拖网中的渔轮对遇时,应在相距500米以外,相互有责向右转向。几乎对遇时,在相距500米以外,相反有责向便于避让之侧转向,并以笛号通知。

  2.两对渔轮横遇时,如在右舷侧发现对方渔轮,应在相距500米以外,暂停拖行,或减速拖行,或向右转向,直至对方渔轮通过后相距500米以外为止。

  3.拖网渔轮应避让起网渔轮和投锚渔轮。拖网渔轮在距起网渔轮500米以外时,应即转变拖向,予以避让;拖网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投锚渔轮的前方航过时,应保持1000米以外的距离。

  4.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因丢失网具而正在进行搜索的渔轮时,应适当转变拖向,以便该轮的搜索。

  5.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发生起网事故(断纲、网具挂缠或其他)的渔轮时,除转变拖向进行避让外,应注意该轮的信号,采取行动,防止网具相互挂缠。

  6.双方渔轮应避让捕鱼作业中的帆船及其渔具。

  7.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捕鱼(放网、拖网、起网)中的渔轮,不得高速航近,使对方作业发生困难。

  8.航行中的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其前方航过时,应保持100米以外的距离。

  四、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相互间应保持1000米以外的距离和间隔。

  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碰撞或网具挂缠,双方渔轮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为了生产的安全,双方渔轮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鱼作业中的值岗了望和习惯上的预防措施。

    三、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处理办法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四条,规定中日双方渔船(以下简称双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驶至对方指定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如下:

  一、双方渔船,因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无法或不及返航时,可驶至对方指定的港口停泊:

  1.船体严重破损或机器发生严重故障,显著危及船舶的安全时。

  2.遇到台风或恶劣天气,除紧急寄泊外,确无其他办法能躲避危险时。

  3.船员有了急需医治的严重伤、病(不包括传染病)时。

  4.为了护送被救助的遭难人员或船舶,必须进入对方港口时。

  二、中国方面指定日本渔船寄泊的港口为:连云港、吴淞口,每次准许寄泊的最高船数是吴淞口50艘,连云港30艘;日本方面指定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为:长崎港、五岛列岛的玉之浦港、鹿儿岛县的山川港。

  三、双方渔船由于损坏过于严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又无他船拖带至对方指定港口的情况下,可直接进入对方就近港口,但在到达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有关机关。

  四、双方渔船需要到对方指定港口寄泊时,事先必须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始得寄泊。申请寄泊的方法如下:

  1.申请寄泊的联络方法:

  (甲)日本渔船驶至中国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当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上海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500千周呼叫上海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425、454、468、48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上海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458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上海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8354―8374千周(以8364千周为中心)。上海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8502千周。

  ③在6、7、8、9、10,5个月份里,在黄海、东海上出现台风警报时,日本渔船可用2091千周和上海海岸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2091千周。

  ④上海海岸电台的呼号为XSG。

  ⑤上海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北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8小时)为标准,每小时的第30分钟开始。

  ⑥不能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2)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进行联络时,可通过日中渔业协议会或其支部直接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中文或英文明码。连云港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连云港9666”,吴淞口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上海3966”。

  (乙)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用下列3种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长崎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500千周呼叫长崎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425、468、48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长崎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483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长崎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8354〜8374千周。长崎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8706千周。

  ③长崎海岸电台的呼号为了JOS。

  ④长崎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日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9小时)为标准,每偶数时的第5分钟开始。

  (2)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

  ①与长崎海岸电台联络有困难时,可与下关、户畑、福冈、长崎的渔业无线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2091千周。

  ②渔业无线电台的呼号和发报时间如下:

  下关JFK随时

  户畑JFN随时

  福冈JFO随时

  长崎JFR随时

  ③不能直接与长崎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3)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联络时,可通过中国渔业协议会或其分会经由日中渔业协议会,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罗马字拼写的日文明语。日中渔业协议会的电报挂号是:

  “NICHUKYOGIKAI TOKYO”。

  2.与双方指定的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时,电文用语采用英文明语,拍发电报时所用的电码符合应用国际“莫尔斯”讯号。

  3.申请寄泊联络时,应将请求寄泊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口、预定到达时间及寄泊理由报告对方。

  4.得到寄泊允许,准备进入寄泊港口的渔船,在入港之前必须在港外锚地下锚,用信号同当地港务机关联系请求入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当地港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寄泊。

  向当地港务机关联络发信号的方法是:白天悬挂国际信号旗;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台风、恶劣天气或渔船修理等必要的寄泊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所属国的渔协在十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本国。

  六、一方渔船在出入对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时和寄泊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l.遵守对方政府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指导,并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和领海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寄泊港口的必经航道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寄泊港口的有关机关交验有关证件,并说明入港理由。

  4.不准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寄泊无关的记录。

  5.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炮。

  6.非经当地港务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内擅自航行和移泊。

  7.非经对方有关机关批准,所有船员,一律不准擅自登陆。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需品时,当地渔协或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立即将被救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救助时间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在现场将遇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时,则由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一”“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口的渔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项规定的渔船,得由对方国家按有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实行本规定时,上海海岸电台、长崎海岸电台及渔业无线电台与对方渔船联络,应由渔船负担的电报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上海邮电管理局和日本国际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根据国际电报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经费,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每年上半年的垫款在当年8月份结算;下半年的垫款在翌年2月份结算。

       四、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五条,中日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相互协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料。

  五、相互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