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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民間漁業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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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漁業協會和日本國日中漁業協議會關於黃海、東海漁業的協定
1963年11月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漁業協會和日本國日中漁業協議會(以下簡稱雙方漁協)各自委派的代表團根據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原則,為了合理地利用黃海、東海漁場,保護漁業資源和避免雙方漁船作業時的糾紛,以增進中日兩國漁業界的友好合作,經過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的適用海域(以下簡稱協定海域)是:北緯39°45′、東經124°9′12″之點,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北緯36°48′10″、東經122°44′30″之點,北緯35°11′、東經120°38′之點,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北緯29°、東經122°45′之 點,北緯27°30′、東經121°30′之點,北緯27°、東經121°10′之點順次連結線以東、北緯27°以北黃海和東海的公海。

  第二條

  1.雙方漁協就協定海域內的6個漁區,分別在一定期間內,規定中日雙方機船拖網漁輪(包括雙船拖網漁輪和單船拖網漁輪,以下同)實際從事捕魚的最高船數。辦法見附件一。

  2.本條規定並不限制在協定海域內的航行。

  第三條

  中日雙方機船拖網漁輪為謀求機船拖網漁輪間和機船拖網漁輪與他種漁船間的海上的安全生產,維持正常秩序,應遵守附件二的規定。

  第四條

  1.中日雙方機船拖網漁輪如果遭遇海難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或者船員負重傷或患急病,有必要緊急避難或者需要救助時,雙方漁協和在漁場上的漁輪應盡力地予以協助和救助。

  2.雙方機船拖網漁輪因緊急事故需駛至對方港口寄泊時,應遵守附件三的規定。

  第五條

  雙方漁協為了保護漁業資源和發展雙方漁業生產,願意交換有關漁業調查研究和技術改進的資料,並進行水產科學技術人員的交流。辦法見附件四。

  第六條

  1.一方船舶發現對方機船拖網漁輪有違反第二條的規定的行為時,應通過本方漁協通知對方漁協處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漁協應進行迅速、有效、適當的處理,並把處理結果通知對方漁協。

  2.中日雙方機船拖網漁輪間,或者機船拖網漁輪和他種漁船間發生糾紛時,應儘可能地在現場協商解決。如果在現場解決有困難時,應各自報告本方漁協,由雙方漁協查明實際情況,予以協商解決。

  3.一方機船拖網漁輪違反了第三條的規定而使對方機船拖網漁輪或者他種漁船遭受損害時,雙方漁船應各自報告本方漁協,經雙方漁協查明實際情況後,予以協商處理。

  第七條

  本協定的附件和協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條

  本協定由雙方漁協負責執行。

  第九條

  雙方漁協應努力促請本國政府迅速地為解決中日漁業問題舉行談判,以期簽訂中日兩國漁業協定。

  第十條

  1.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第45天開始生效。

  2.雙方自簽字之日起,在30天內完成必要的手續和準備工作,並互相通知。

  第十一條

  本協定的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以兩年為期。

  本協定於1963年11月9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日兩種文字書就,兩種文字的條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國漁業協會代表團  日中漁業協議會代表團

  團 長   楊 煜 團 長   江口次作

  副團長   蕭 鵬

  附件:一、關於漁區的名稱、位置、限期和漁輪數的規定

  依本協定第二條,將6個漁區的名稱、位置、限制期間和雙方機船拖網漁輪實際捕魚的船數規定如下:

  第一漁區

  1.漁區位置是北緯38°、東經123°22′之點,北緯38°、東經123°30′之點,北緯37°、東經123°30′之點,北緯37°、東經122°51′30″之點,北緯37°20′、東經123°3′之點順次連結至起點的線所圍繞的海域。

  2.限制期間:自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和自11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

  3.漁輪數:中國漁輪112艘,日本漁輪46艘。

  第二漁區

  1.漁區位置是北緯37°、東經122°51′30″之點,北緯37°、東經123°30′之點,北緯36°15′、東經123°之點,北緯36°15′、東經122°1′5″之點,北緯36°48′10″、東經122°44′30″之點順次連結至起點的線所圍繞的海域。

  2.限制期間:自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和自12月16日起至翌年1月15日止。

  3.漁輪數:中國漁輪150艘,日本漁輪60艘。

  第三漁區

  1.漁區位置是北緯36°、東經121°41′20″之點,北緯36°、東經122°30′之點,北緯35°、東經122°30′之點,北緯34°、東經121°30′之點,北緯35°51′15″、東經121°30′,之點順次連結至起點的線所圍繞的海域。

  2.限制期間:自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漁輪數:中國漁輪80艘,日本漁輪80艘。

  第四漁區

  1.漁區位置是北緯35°51′15″、東經121°30′之點,北緯33°49′30″、東經121°30′之點,北緯35°ll′、東經120°38′之點順次連結至起點的線所圍繞的海域。

  2.限制期間:自4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漁輪數:自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中國漁輪0艘,日本漁輪0艘;自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中國漁輪50艘,日本漁輪50艘。

  第五漁區

  1.漁區位置是北緯32°、東經122°38′之點,北緯32°,東經123°15′之點,北緯30°44′、東經123°40′之點,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順次連結至起點的線所圍繞的海域。

  2.限制期間:自5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和自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3.漁輪數:中國漁輪100艘,日本漁輪70艘。

  第六漁區

  1.漁區位置是北緯30°44′、東經123°25′之點,北緯30°44′、東經123°40′之點,北緯29°、東經123°之點,北緯29°、東經122°45′之點順次連結至起點的線所圍繞的海域。

  2.限制期間:自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和自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3.漁輪數:中國漁輪70艘,日本漁輪70艘。

  本規定所述漁輪數,以雙船拖網漁輪一艘為計算單位。單船拖網漁輪一艘,作雙船拖網漁輪兩艘計算。

    二、關於維持漁船作業秩序的規定

  依本協定第三條,為了中日雙方機船拖網漁輪(以下簡稱雙方漁輪)之間和機船拖網漁輪與他種漁船之間在海上的安全生產和維持正常秩序,除遵守有關國際航行的一般慣例外,規定如下:

  一、標誌和信號

  1.雙方漁輪在駕駛室兩側外壁標明船名或港籍號(漁船登記號),船首兩側標明船名,船尾標明港籍、船名。

  2.中國漁輪駕駛室外壁塗灰色,日本漁輪駕駛室外壁塗黃銅色。

  3.雙方漁輪在拖網時,晝間在船上易見處掛竹籃一隻,夜間點明三色燈、白燈和船尾燈。

  4.雙方漁輪在捕魚中,如網具掛纏岩礁或其他障礙物時,晝間應將竹籃取下,在船上易見處掛直徑0.61米以上的黑球一個,夜間點明錨燈。

  5.雙方漁輪夜間識別信號,使用駕駛室燈。中國漁輪用三短閃光,日本漁輪用二長閃光。

  6.雙方漁輪航向笛號的規定:

  一短聲轉向右方;

  二短聲轉向左方;

  三短聲倒行。

  7.雙方漁輪夜間在漁場拋錨時,應在易見處點明錨燈。

  8.帆船(包括雖有機器而當時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魚時,晝間在船上易見處掛竹籃一隻,當發現漁輪駛近時,以適當信號顯示漁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網時,除上述規定外,在流網延伸的末端浮標上系紅旗一面。夜間在船尾易見處,置白燈一盞,當發現漁輪駛近時,向網具延伸方向顯示另一白光。

  二、作業中應遵守的事項

  1.雙方漁輪不得在拖網中漁輪的正前方放網、投錨或有其他妨礙該漁輪作業的行為。

  2.在拖網中的雙方漁輪不得超越前方拖網中的漁輪的正前方拖網,而妨礙該漁輪的作業。

  3.拖網漁輪正後方約1000米為其網具延伸區,其他漁輪不得在此範圍內放網、投錨或有妨礙該漁輪正常拖網的行為。

  4.兩對漁輪(「對」是指使用一個網進行操作的兩艘漁輪,以下同)並行拖網時,應保持300米以上的橫距。

  5.雙方漁輪在比較集中的漁場拖網時,少數漁輪應注意多數漁輪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對多數漁輪拖網作業的困難或使多數漁輪遭受損失。

  6.雙方漁輪在比較集中的漁場拖網時,應保持一定的拖行方向,如被風或潮流所迫無法控制時,就以笛號通知拖行方向的改變。

  三、關於避讓事項

  1.拖網中的漁輪對遇時,應在相距500米以外,相互有責向右轉向。幾乎對遇時,在相距500米以外,相反有責向便於避讓之側轉向,並以笛號通知。

  2.兩對漁輪橫遇時,如在右舷側發現對方漁輪,應在相距500米以外,暫停拖行,或減速拖行,或向右轉向,直至對方漁輪通過後相距500米以外為止。

  3.拖網漁輪應避讓起網漁輪和投錨漁輪。拖網漁輪在距起網漁輪500米以外時,應即轉變拖向,予以避讓;拖網漁輪應在投錨漁輪的後方航過,如不得不在投錨漁輪的前方航過時,應保持1000米以外的距離。

  4.拖網中的漁輪在其前方發現因丟失網具而正在進行搜索的漁輪時,應適當轉變拖向,以便該輪的搜索。

  5.拖網中的漁輪在其前方發現發生起網事故(斷綱、網具掛纏或其他)的漁輪時,除轉變拖向進行避讓外,應注意該輪的信號,採取行動,防止網具相互掛纏。

  6.雙方漁輪應避讓捕魚作業中的帆船及其漁具。

  7.航行中的漁輪應避讓捕魚(放網、拖網、起網)中的漁輪,不得高速航近,使對方作業發生困難。

  8.航行中的漁輪應在投錨漁輪的後方航過,如不得不在其前方航過時,應保持100米以外的距離。

  四、雙方漁輪在漁場拋錨時,相互間應保持1000米以外的距離和間隔。

  五、除以上各項規定外,在緊急情況下,為了避免碰撞或網具掛纏,雙方漁輪應採取隨機應變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

  六、為了生產的安全,雙方漁輪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魚作業中的值崗了望和習慣上的預防措施。

    三、關於漁船因緊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難後處理辦法的規定

  依本協定第四條,規定中日雙方漁船(以下簡稱雙方漁船)因緊急事故駛至對方指定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難後的處理辦法如下:

  一、雙方漁船,因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無法或不及返航時,可駛至對方指定的港口停泊:

  1.船體嚴重破損或機器發生嚴重故障,顯著危及船舶的安全時。

  2.遇到颱風或惡劣天氣,除緊急寄泊外,確無其他辦法能躲避危險時。

  3.船員有了急需醫治的嚴重傷、病(不包括傳染病)時。

  4.為了護送被救助的遭難人員或船舶,必須進入對方港口時。

  二、中國方面指定日本漁船寄泊的港口為:連雲港、吳淞口,每次准許寄泊的最高船數是吳淞口50艘,連雲港30艘;日本方面指定中國漁船寄泊的港口為:長崎港、五島列島的玉之浦港、鹿兒島縣的山川港。

  三、雙方漁船由於損壞過於嚴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又無他船拖帶至對方指定港口的情況下,可直接進入對方就近港口,但在到達後應立即報告當地有關機關。

  四、雙方漁船需要到對方指定港口寄泊時,事先必須向寄泊港口的港務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始得寄泊。申請寄泊的方法如下:

  1.申請寄泊的聯絡方法:

  (甲)日本漁船駛至中國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時,可採取下列兩種方法當中的一種進行聯絡:

  (1)通過上海海岸電台聯絡:

  ①用500千周呼叫上海海岸電台,得到該電台答覆後,船台按國際通用的水上行動業務無線電通訊工作頻率,即425、454、468、480千周中的任何一種發報,同時守聽上海海岸電台常用工作頻率458千周的應答,取得聯繫後,拍發電報。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訊發生困難時,向上海海岸電台聯繫,取得其同意後,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訊,這時船台的呼叫頻率應為8354―8374千周(以8364千周為中心)。上海海岸電台的常用工作頻率為8502千周。

  ③在6、7、8、9、10,5個月份里,在黃海、東海上出現颱風警報時,日本漁船可用2091千周和上海海岸電台進行聯絡。這時船台呼叫頻率和通訊頻率都是2091千周。

  ④上海海岸電台的呼號為XSG。

  ⑤上海海岸電台播發通報表時間以北京時間(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加8小時)為標準,每小時的第30分鐘開始。

  ⑥不能直接與上海海岸電台聯絡的漁船,可經其他漁船或與漁業有關的船舶代為聯絡。

  (2)用國際電報聯絡:

  用國際電報進行聯絡時,可通過日中漁業協議會或其支部直接向寄泊港口的港務機關進行聯絡。國際電報的電文必須採用中文或英文明碼。連雲港港務機關的電報掛號是「連雲港9666」,吳淞口港務機關的電報掛號是「上海3966」。

  (乙)中國漁船駛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時,可採用下列3種方法中的一種進行聯絡:

  (1)通過長崎海岸電台聯絡:

  ①用500千周呼叫長崎海岸電台,得到該電台答覆後,船台按國際通用的水上行動業務無線電通訊工作頻率,即425、468、480千周中的任何一種發報,同時守聽長崎海岸電台常用工作頻率483千周的應答,取得聯繫後,拍發電報。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訊發生困難時,向長崎海岸電台聯繫,取得其同意後,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訊,這時船台的呼叫頻率應為8354〜8374千周。長崎海岸電台的常用工作頻率為8706千周。

  ③長崎海岸電台的呼號為了JOS。

  ④長崎海岸電台播發通報表時間以日本時間(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加9小時)為標準,每偶數時的第5分鐘開始。

  (2)通過漁業無線電台聯絡:

  ①與長崎海岸電台聯絡有困難時,可與下關、戶畑、福岡、長崎的漁業無線電台進行聯絡。這時船台的呼叫頻率和通訊頻率都是2091千周。

  ②漁業無線電台的呼號和發報時間如下:

  下關JFK隨時

  戶畑JFN隨時

  福岡JFO隨時

  長崎JFR隨時

  ③不能直接與長崎海岸電台或漁業無線電台聯絡的漁船,可經其他漁船或與漁業有關的船舶代為聯絡。

  (3)用國際電報聯絡:

  用國際電報聯絡時,可通過中國漁業協議會或其分會經由日中漁業協議會,向寄泊港口的港務機關進行聯絡。國際電報的電文必須採用羅馬字拼寫的日文明語。日中漁業協議會的電報掛號是:

  「NICHUKYOGIKAI TOKYO」。

  2.與雙方指定的海岸電台或漁業無線電台聯絡時,電文用語採用英文明語,拍發電報時所用的電碼符合應用國際「莫爾斯」訊號。

  3.申請寄泊聯絡時,應將請求寄泊漁船的所屬單位、船名、港籍、噸位、船長姓名、船員人數、寄泊港口、預定到達時間及寄泊理由報告對方。

  4.得到寄泊允許,準備進入寄泊港口的漁船,在入港之前必須在港外錨地下錨,用信號同當地港務機關聯繫請求入港,經准許後,方可駛至當地港務機關指定的地點寄泊。

  向當地港務機關聯絡發信號的方法是:白天懸掛國際信號旗;夜間使用發光信號。

  五、漁船寄泊期限,僅限於颱風、惡劣天氣或漁船修理等必要的寄泊期間。如果當地無法修理時,寄泊漁船所屬國的漁協在十天以內,應負責設法將寄泊漁船拖回本國。

  六、一方漁船在出入對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時和寄泊期間,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l.遵守對方政府的有關法規,服從當地有關機關的指導,並接受其詢問和檢查。

  2.經過對方的禁漁區和領海時,應按照駛入或駛出寄泊港口的必經航道航行,不得迂迴航行。

  3.入港後,應向寄泊港口的有關機關交驗有關證件,並說明入港理由。

  4.不准測繪、攝影、偵察和作氣象、水深及其他同寄泊無關的記錄。

  5.禁止使用無線電發報機、報話機、雷達、無線電測向儀、回聲測深儀、火箭信號、火焰信號、信號炮。

  6.非經當地港務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內擅自航行和移泊。

  7.非經對方有關機關批准,所有船員,一律不准擅自登陸。

  七、寄泊漁船如要求補充糧食、飲水、醫療用品和其他必需品時,當地漁協或其他有關團體應儘可能地予以照顧和協助。

  八、一方漁船救助了對方漁船後,應立即將被救漁船的所屬單位、船名、救助時間和位置等報告本國漁協,並在現場將遇難船員和船隻交給對方其他漁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時,則由雙方漁協聯繫後,根據商量的結果,聽從本國漁協的指示,進行處理。

  九、凡不屬於本規定「一」「三」的情況而駛至對方任何港口的漁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項規定的漁船,得由對方國家按有關法規論處,後果由該船自己負責。

  十、實行本規定時,上海海岸電台、長崎海岸電台及漁業無線電台與對方漁船聯絡,應由漁船負擔的電報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上海郵電管理局和日本國際電信電話株式會社根據國際電報費結算辦法進行結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經費,由雙方漁協分別墊付,每年上半年的墊款在當年8月份結算;下半年的墊款在翌年2月份結算。

       四、關於交換漁業資料和交流技術的規定

  依本協定第五條,中日雙方漁協關於交換漁業資料和交流技術事項,規定如下:

  一、關於漁業資源

  1.相互交換黃海、東海漁業資源的調查研究和統計資料。

  2.對於試驗研究機關進行的魚類標誌放流工作,應相互協助。

  二、相互交換有關捕魚設備、技術和漁輪機器操作經驗的資料。

  三、相互交換有關水產加工技術資料和加工樣品。

  四、相互交換有關水產養殖的試驗研究和技術經驗的資料。

  五、相互進行水產科學技術人員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