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滿韓通商稅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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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滿韓通商稅約
中華民國、大日本帝國
中華民國2年(1913年)5月29日
1913年5月29日于北京
東方雜誌1913年10卷1期報導: 「滿韓通商。由來已久。日俄戰後。朝鮮歸日本保護。與中國所締滿洲善後條約。僅言滿韓國境貿易。雙方互行最惠國之待遇而已。關稅問題。未嘗言及。近以國境通車。商務日形發達。中國對於東淸鐵路出入貨物。皆減收正稅三分之一。而於安奉所運貨物。則仍徵收正稅之全額。日人頗爲不平。由日政府飭駐京公使伊集院氏。向外部商訂條約如下。」

  第一條 由滿洲經鐵道向新義州以往各地之有稅貨物。及由新義州以往各地經鐵道向滿洲之有稅貨物。各課海關稅率三分之二之輸出稅。

  第二條 因由新義州更取鴨綠江水路向他方輸送之目的。經鐵道從滿洲輸出。及依該水路到新義州。更經鐵道輸入滿洲之貨物。不得受前次減稅特約。從而由滿洲經鐵道輸出新義州之切有稅貨物。雖課國稅金額。然限左列之貨物。退還其三分之一。

  (甲)在新義州供地方的消費者。

  (乙)從滿洲輸出之日起。二年以內。更經鐵道輸送新義州以往者。

  關於前列(甲)之貨物。以新義州稅關發給之輸入免狀。(證輸入關稅付淸者)又關於(乙)之貨物。以於安東稅關識別其原輸出貨物爲必要。卽以新義州稅關發給之運送免狀記載細目者。認爲該貨物受關稅三分之一之退還具備必要之條件。

  除本條第一項所記載外。由新義州經鐵道輸入滿洲之有稅貨物。附有新義州稅關整給之輸出免狀。明記非由船道運至者。課海關稅率三分之二之輸入稅。於朝鮮稅關手續有何變更之際。關於本條記載之貨物。中國海關手續。亦須變更。

  第三條 受三分之一之減稅特約。赴滿洲內地各貨物之抵價稅。爲海關稅率三分之一。卽旣納三分之二輸入稅之半額。

  第四條 受三分之一之減稅特約。輸入安東。次由鐵道赴滿洲以外之條約。或中國本部各內地。又由海路赴滿洲。或中國本部之貨物。非於中國海關納入旣減之額。則基於條約之規定。凡適用於外國輸入品之普通稅關。不得處理。

  第五條 報吿者除英文及中文之報吿書外。須提出鐵道運送狀副册記載左列事項。

  送貨者姓名。受貨者姓名。發貨地。(停車場名)運至地。(停車場名)品名。容量、重量、包裝、符號、記號、號數、及其價格。並鐵道職員之署名。

  第六條 朝鮮稅關及中國海關。因防止害及各屬收入之詐欺行爲。各承認共助主義。

西曆一千九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簽押日本國特命全權公使伊集院彥吉總稅務司愛斯愛亞格倫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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