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關於中越關係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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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關於中越關係之協定
中華民國、法蘭西共和國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2月28日于重慶

中國政府法國政府,爲增進固有之友誼,同時爲依照民國三十四年(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三日中法換文之規定,恢復並發展越南中國之經濟關係,决定締結本協定,並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

法蘭西共和國臨時政府主席特派

法蘭西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梅理靄先生,

兩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訂條款如左:

第一部居留條件[编辑]

第一條中國人民應繼續享有其歷來在越南享有之各種權利、特權及豁免,主要者如關於出入境納稅制度,取得與置有城鄉不動産,採用商業簿記之文字,設立小學及中學,從事農業、漁業、內河與沿海航行及其他自由職業。

第二條關於旅行居住及經營商、工、礦企業及取得與置有不動産,中國人民在越南應享有不得遜於最惠國人民所享之待遇

第三條依照第一條對於居留越南之中國人民所征之稅,尤以身份稅不得重於越南人民所納之稅。

第四條在越南之中國人民,關於法律手續及司法事件之處理,應享有與法國人民同樣之待遇。

第二部國際通運[编辑]

第一條法國政府在海防港保留一特定區域,包括必要之倉庫、場所,如有可能並包括碼頭,以備來自或輸入中國領土貨物之自由通運。此項特定區域內之有關稅關事項,應由中國稅關管理,其他事項,尤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仍歸法國行政管轄。

第二條來自或輸入中國領土之貨物,取道東京鐵路者,自中越邊界至爲中國國際通運在海防港保留之特定區域,應免納關稅通過。該項貨物用列車載運,於起運時,由中國稅關當局予以鎖封。

第三條來自或輸入中國領土之貨物,通過越南鐵路者,應免除一切過境稅捐。

第三部中越商業[编辑]

中國與越南之貿易,將來根據最惠國待遇,另有商約規定之。

第四部滇越鐵路[编辑]

第一條一九〇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中法關於滇越鐵路之協定,自本協定簽字之日起廢止之。

第二條滇越鐵路在中國境內昆明至河口一段之所有權及其材料暨設備,照其現狀,移交於中國政府,由其提前贖囘。

第三條中國政府因提前贖囘應補償之款額,由法國政府予以墊付,其款額由中法混合委員會决定之。法國政府衹能就中國政府因一九四〇年由於日本之干涉,而致滇越鐵路停運、海防港封鎖,中國政府及商民所受物資損失之賠償要求,向日本取得之賠償可能支付數額內,獲得此項款額之償還。

本協定用中文、法文各繕兩份。中文、法文有同等效力,自簽字之日起暫行生效,但仍應儘速予以批准。

本協定之批准書,在重慶或南京互換。

上開全權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西曆一九四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訂於重慶

王世杰

梅理靄


中法關於中越關係之協定附件[编辑]

(甲)法國大使致王部長照會[编辑]

逕啓者:關於本日中法簽訂《關於中越關係之協定》第四部,本大使敬以法國政府名義,向閣下爲下列之聲明:

法國政府擬於最近將來,向中國政府提出一改進中越間鐵路交通之計劃,法國政府並特別提出,中國政府爲中國境內昆明至河口段之滇越鐵路所有人,如果决定允予法國方面參加經營該段之中國公司,則法國政府亦將比例給予中國方面參加經營該路在越南境內老街至海防段之法國公司。相應照請查照爲荷。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敬意。此致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閣下

一九四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梅理靄

(乙)王部長致法國大使照會[编辑]

逕啓者:接准貴大使本日照會內開:

「關於本日中法簽訂《關於中越關係之協定》第四部,本大使敬以法國政府名義,向閣下爲下列之聲明:法國政府擬於最近將來,向中國政府提出一改進中越間鐵路交通之計劃,法國政府並特別提出,中國政府爲中國境內昆明至河口段之滇越鐵路所有人,如果决定允予法國方面參加經營該段之中國公司,則法國政府亦將比例給予中國方面參加經營該路在越南境內老街至海防段之法國公司。相應照請查照」等由。

本部長對於以上聲明,業經閱悉備案,敬以中國政府名義通知閣下,即請查照爲荷。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敬意。此致

法蘭西共和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梅理靄閣下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王世杰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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