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巴西合眾共和國友好條約
外观
中華民國巴西合眾共和國友好條約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8月20日 有效期:1945年5月9日至今 |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譚紹華與巴西合眾共和國政府代表奧斯瓦都阿朗納於里約熱內盧簽訂;並於三十四年四月九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三十四年五月九日生效 |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代理主席,巴西合眾共和國大總統,為增進兩國人民及政府間多年固有之睦誼起見,決定根據國際法普通原則訂立友好條約,以代替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兩締約國在天津所簽訂之中巴和好通商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和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代理主席特派:駐巴西國特命全權公使譚紹華博士;
巴西合眾共和國大總統特派:外交部長奧斯瓦都阿朗納博士,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兩締約國重申兩國政府及人民在彼此關係中所素具之和平及友好願望。
第二條 兩締約國外交及領事官員,在彼此領土內根據相互原則,應享受普通國際法所承認之同待遇。
第三條 此締約國人民及其財產,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受所在國法令之支配及所在國法院之管轄。
第四條 此締約國同意對於彼締約國人民在其領土全境內,依照其法令與第三國人民所享受之待遇,給予同樣之旅行居住及經商權利。
此締約國在其領土內盡力給予彼締約國人民關於一切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各項租稅之徵收與其有關之程式不低於給予本國人民之待遇。
第五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近將來進行談判,簽訂一廣泛之新通商航海條約,以規定兩締約國間之商務關係。
前項條約應以國際法之原則與國際慣例為根據。
第六條 本約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之日滿一月後發生效力。批准文件應從速在里約熱內盧互換。
本約以中文、葡文、英文各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之處,應以英文約本為準。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
西曆一九四三年八月二十日訂於里約熱內盧
譚紹華(簽字)
奧斯瓦都阿朗納(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