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巴西合众共和国友好条约
外观
中华民国巴西合众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8月20日 有效期:1945年5月9日至今 |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谭绍华与巴西合众共和国政府代表奥斯瓦都阿朗纳于里约热内卢签订;并于三十四年四月九日互换批准书;并于三十四年五月九日生效 |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代理主席,巴西合众共和国大总统,为增进两国人民及政府间多年固有之睦谊起见,决定根据国际法普通原则订立友好条约,以代替西历一千八百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两缔约国在天津所签订之中巴和好通商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和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代理主席特派:驻巴西国特命全权公使谭绍华博士;
巴西合众共和国大总统特派:外交部长奥斯瓦都阿朗纳博士,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两缔约国重申两国政府及人民在彼此关系中所素具之和平及友好愿望。
第二条 两缔约国外交及领事官员,在彼此领土内根据相互原则,应享受普通国际法所承认之同待遇。
第三条 此缔约国人民及其财产,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受所在国法令之支配及所在国法院之管辖。
第四条 此缔约国同意对于彼缔约国人民在其领土全境内,依照其法令与第三国人民所享受之待遇,给予同样之旅行居住及经商权利。
此缔约国在其领土内尽力给予彼缔约国人民关于一切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各项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之程式不低于给予本国人民之待遇。
第五条 两缔约国同意于最近将来进行谈判,签订一广泛之新通商航海条约,以规定两缔约国间之商务关系。
前项条约应以国际法之原则与国际惯例为根据。
第六条 本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之日满一月后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从速在里约热内卢互换。
本约以中文、葡文、英文各缮两份,遇有解释不同之处,应以英文约本为准。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
西历一九四三年八月二十日订于里约热内卢
谭绍华(签字)
奥斯瓦都阿朗纳(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