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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友好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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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友好條約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2月9日
有效期:1955年5月26日至今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華民國駐薩爾瓦多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王季徵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甘聶沙於聖薩爾瓦多市簽訂;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互換批准書;並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薩爾瓦多共和國為加強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中華民國駐薩爾瓦多共和國特命全權公使王季徵閣下;

  薩爾瓦多共和國總統閣下特派:薩爾瓦多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甘聶沙閣下;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相互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締約雙方聲明彼此具有堅強決心,親密合作,以樹立並維持基於正義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進兩國人民之經濟繁榮。

第三條 締約雙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四條 締約雙方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雙方領事官員於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締約雙方承諾,不任命在執行職務國家內經營工商業之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五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有權在與任何他國國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締約彼方適用於一切外國人民之法律規章,出入締約彼方之領土。

第六條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締約彼方法律規章之完全保護。

    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權在任何他國人民享有相同權利之地方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但應依照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權依照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設立學校,以教育其子女,並享有集會、結社、出版、祀典、宗教、埋葬及營墓之自由。

    關於本條,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不得有歧視締約彼方國民之規定。

第七條 締約雙方間將來可能發生及建立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 締約雙方同意儘速訂立一通商航海條約,以增進彼此間商務關係。

第九條 本約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二份,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本為準。

第一〇條 本約應由締約雙方各依本國憲法程序,儘速批准,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書應在薩爾瓦多共和國聖薩爾瓦多市互換。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訂於薩爾瓦多共和國聖薩爾瓦多市

  中華民國代表:王季徵(簽字)

  薩爾瓦多共和國代表:甘聶沙(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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