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萨尔瓦多共和国友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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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萨尔瓦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2月9日
有效期:1955年5月26日至今
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华民国驻萨尔瓦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王季征与萨尔瓦多共和国外交部部长甘聂沙于圣萨尔瓦多市签订;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互换批准书;并于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萨尔瓦多共和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特派:中华民国驻萨尔瓦多共和国特命全权公使王季征阁下;

  萨尔瓦多共和国总统阁下特派:萨尔瓦多共和国外交部部长甘聂沙阁下;

  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相互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萨尔瓦多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缔约双方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合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 缔约双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双方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缔约双方承诺,不任命在执行职务国家内经营工商业之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五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有权在与任何他国国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缔约彼方适用于一切外国人民之法律规章,出入缔约彼方之领土。

第六条 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缔约彼方法律规章之完全保护。

    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有权在任何他国人民享有相同权利之地方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但应依照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有权依照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设立学校,以教育其子女,并享有集会、结社、出版、祀典、宗教、埋葬及营墓之自由。

    关于本条,缔约此方之法律规章不得有歧视缔约彼方国民之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将来可能发生及建立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尽速订立一通商航海条约,以增进彼此间商务关系。

第九条 本约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缮二份,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一〇条 本约应由缔约双方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尽速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应在萨尔瓦多共和国圣萨尔瓦多市互换。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订于萨尔瓦多共和国圣萨尔瓦多市

  中华民国代表:王季征(签字)

  萨尔瓦多共和国代表:甘聂沙(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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