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鄂州臨時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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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鄂州臨時約法
1911年11月9日

第一章 總綱[编辑]

第一條 中華鄂州人民,以已取得之鄂州土地為境域,組織鄂州政府統治之。將來取得之土地,在鄂州域內者,同受鄂州政府之統治;若在他州域內者,亦暫受鄂州政府之統治,俟中華民國成立時,另定區劃。

第二條 鄂州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政務委員與議會法司構成之;但議會得於本約法施行後三月內開設。

第三條 中華民國完全成立後,此約法即取消,應從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但鄂州人民關於鄂州統治之域內,得從中華民國之承認,自定鄂州憲法。

第二章 人民[编辑]

第四條 凡具有鄂州政府法定之資格者,皆為鄂州人民。

第五條 人民一律平等。

第六條 人民自由言論著作刊行並集會結社。

第七條 人民自由通訊,不得侵其秘密。

第八條 人民自由信教。

第九條 人民自由居住遷徙。

第十條 人民自由保有財產。

十一條 人民自由營業。

十二條 人民自由保有身體,非依法律所定,不得逮捕審問處罰。

十三條 人民自由保有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人搜索。

十四條 人民得訟訴於法司,求其審判;其對於行政官署所為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則訴訟於行政審判院。

十五條 人民得陳請於議會。

十六條 人民得陳訴於行政官署。

十七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十八條 人民有選舉投票及被投票選舉之權。

十九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二十條 人民依法律有當兵之義務。

二十一條 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於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公安之必要,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都督[编辑]

二十二條 都督由人民公舉,任期三年,續舉時得連任;但連任以一次為限。

二十三條 都督代表鄂州政府,總攬政務。其在議會未開設前,暫得制定法律。

二十四條 都督公布法律;但對於議會議決之法律,有不以為然時,得以政務委員全體之署名,說明理由,付議會再議,以一次為限。

二十五條 都督於緊急必要時,得以政務委員全體之署名,發布可代法律之制令;但事後仍須提出議會,歸其承諾。

二十六條 都督於法定議會開閉時期外,遇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議會。

二十七條 都督於議會開會時,得出席,或命政務委員出席發言。

二十八條 都督於外國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但締結條約須提出議會經其議定。

二十九條 都督統率水陸軍隊。

三十條 都督除典試院、官吏懲戒院、審計院、行政院、審判院之官職及考試懲戒事項外,得制定文武官職官規。

三十一條 都督依法律任命文武職員。

三十二條 都督依法律給與勛章及其他榮典。

三十三條 都督依法律宣告戒嚴。

三十四條 都督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

第四章 政務委員[编辑]

三十五條 政務委員依都督之任命執行政務,發布命令,負其責任。

三十六條 政務委員提出法律案於議會,並得出席發言。

三十七條 政務委員編制會計預算、募集公債及締結與國庫有負擔之契約時,須提出議會,經其議定。

三十八條 政務委員遇緊急必要時,得為非常財政之處分及預算外之支出;但事後須提出議會,經其承諾。

三十九條 政務委員於都督公布法律及其他有關政務之制令時,就於主管事務,須自署名。

第五章 議會[编辑]

四十條 議會由人民於人民中選舉議員組織之。

四十一條 議會議決法律案,並議定條約及會計預算募集公債與國庫有負擔之契約;但基於法律之支出,議會不得減除。

四十二條 議會審理決算。

四十三條 議會得提出條陳於政務委員。

四十四條 議會得質問政務委員求其答辯。

四十五條 議會得受理人民之陳請,送於政務委員。

四十六條 議會以總數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得彈劾政務委員之失職及法律上之犯罪。

四十七條 議會得自制定內部諸法規,並執行之。

四十八條 議會於議員中自選舉議長。

四十九條 議會於每年法定時期自行集合、開會、閉會。

五十條 議會除第四十六條所載外,有總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有出席員過半之可決,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議長決定之。

五十一條 議會議事須公開之;但有政務委員之要求及出席議員過半數之議決,得開秘密會議。

五十二條 議會議員以十人以上之連署,得提出議案。

五十三條 議會議員在會內之發言表決提議,在會外不負責任;但用他方法表於會外者,不在此限。

五十四條 議會議員除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及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得議長許諾,不得逮捕。

第六章 法司[编辑]

五十五條 法司以都督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司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五十六條 法官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宣告,不得免職。

五十七條 法司以鄂州政府之名,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但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不在此例。

五十八條 法司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審判。

第七章 補則[编辑]

五十九條 本約法由議會議員三分二以上,或都督之提議,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員過半數之可決,得改正之。

六十條 本約法自[公佈之]日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