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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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
1911年11月9日

第一章 总纲[编辑]

第一条 中华鄂州人民,以已取得之鄂州土地为境域,组织鄂州政府统治之。将来取得之土地,在鄂州域内者,同受鄂州政府之统治;若在他州域内者,亦暂受鄂州政府之统治,俟中华民国成立时,另定区划。

第二条 鄂州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政务委员与议会法司构成之;但议会得于本约法施行后三月内开设。

第三条 中华民国完全成立后,此约法即取消,应从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但鄂州人民关于鄂州统治之域内,得从中华民国之承认,自定鄂州宪法。

第二章 人民[编辑]

第四条 凡具有鄂州政府法定之资格者,皆为鄂州人民。

第五条 人民一律平等。

第六条 人民自由言论著作刊行并集会结社。

第七条 人民自由通讯,不得侵其秘密。

第八条 人民自由信教。

第九条 人民自由居住迁徙。

第十条 人民自由保有财产。

十一条 人民自由营业。

十二条 人民自由保有身体,非依法律所定,不得逮捕审问处罚。

十三条 人民自由保有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人搜索。

十四条 人民得讼诉于法司,求其审判;其对于行政官署所为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行政审判院。

十五条 人民得陈请于议会。

十六条 人民得陈诉于行政官署。

十七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十八条 人民有选举投票及被投票选举之权。

十九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二十条 人民依法律有当兵之义务。

二十一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于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公安之必要,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都督[编辑]

二十二条 都督由人民公举,任期三年,续举时得连任;但连任以一次为限。

二十三条 都督代表鄂州政府,总揽政务。其在议会未开设前,暂得制定法律。

二十四条 都督公布法律;但对于议会议决之法律,有不以为然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说明理由,付议会再议,以一次为限。

二十五条 都督于紧急必要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发布可代法律之制令;但事后仍须提出议会,归其承诺。

二十六条 都督于法定议会开闭时期外,遇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议会。

二十七条 都督于议会开会时,得出席,或命政务委员出席发言。

二十八条 都督于外国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但缔结条约须提出议会经其议定。

二十九条 都督统率水陆军队。

三十条 都督除典试院、官吏惩戒院、审计院、行政院、审判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职官规。

三十一条 都督依法律任命文武职员。

三十二条 都督依法律给与勋章及其他荣典。

三十三条 都督依法律宣告戒严。

三十四条 都督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

第四章 政务委员[编辑]

三十五条 政务委员依都督之任命执行政务,发布命令,负其责任。

三十六条 政务委员提出法律案于议会,并得出席发言。

三十七条 政务委员编制会计预算、募集公债及缔结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时,须提出议会,经其议定。

三十八条 政务委员遇紧急必要时,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及预算外之支出;但事后须提出议会,经其承诺。

三十九条 政务委员于都督公布法律及其他有关政务之制令时,就于主管事务,须自署名。

第五章 议会[编辑]

四十条 议会由人民于人民中选举议员组织之。

四十一条 议会议决法律案,并议定条约及会计预算募集公债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但基于法律之支出,议会不得减除。

四十二条 议会审理决算。

四十三条 议会得提出条陈于政务委员。

四十四条 议会得质问政务委员求其答辩。

四十五条 议会得受理人民之陈请,送于政务委员。

四十六条 议会以总数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得弹劾政务委员之失职及法律上之犯罪。

四十七条 议会得自制定内部诸法规,并执行之。

四十八条 议会于议员中自选举议长。

四十九条 议会于每年法定时期自行集合、开会、闭会。

五十条 议会除第四十六条所载外,有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开议,有出席员过半之可决,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议长决定之。

五十一条 议会议事须公开之;但有政务委员之要求及出席议员过半数之议决,得开秘密会议。

五十二条 议会议员以十人以上之连署,得提出议案。

五十三条 议会议员在会内之发言表决提议,在会外不负责任;但用他方法表于会外者,不在此限。

五十四条 议会议员除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及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得议长许诺,不得逮捕。

第六章 法司[编辑]

五十五条 法司以都督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司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五十六条 法官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宣告,不得免职。

五十七条 法司以鄂州政府之名,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不在此例。

五十八条 法司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审判。

第七章 补则[编辑]

五十九条 本约法由议会议员三分二以上,或都督之提议,议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员过半数之可决,得改正之。

六十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