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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組織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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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組織條例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組織條例(暫停適用)
立法於民國36年7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7月4日
1947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組織條例 (民國48年)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13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2, 3, 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立法院通過暫停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掌理有關聯合國各種會議一切事宜。

第二條

  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承中華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之命,綜理全處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有關聯合國各種會議事項,由出席各該會議代表商由常駐代表轉令駐聯合國代表辦理處處長辦理,或指定專人承辦。

第三條

  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置祕書六人至八人,隨員二人至四人,均荐任,主事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荐任,祕書、隨員、主事之任免考核調遣,均依駐外使館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置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由外交部聘任,分任各種專門問題之研究及報告事項。

第五條

  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得置顧問二人至四人,由外交部聘任,擔任駐安全理事會代表及其他會議代表指定事宜。

第六條

  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得酌用雇員六人至十二人。

第七條

  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辦事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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