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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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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暂停适用)
立法于民国36年7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7月4日
1947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7月15日
中华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组织条例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13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2, 3, 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前[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2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20 日 立法院通过暂停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掌理有关联合国各种会议一切事宜。

第二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承中华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之命,综理全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有关联合国各种会议事项,由出席各该会议代表商由常驻代表转令驻联合国代表办理处处长办理,或指定专人承办。

第三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置秘书六人至八人,随员二人至四人,均荐任,主事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二人得为荐任,秘书、随员、主事之任免考核调遣,均依驻外使馆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置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由外交部聘任,分任各种专门问题之研究及报告事项。

第五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得置顾问二人至四人,由外交部聘任,担任驻安全理事会代表及其他会议代表指定事宜。

第六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得酌用雇员六人至十二人。

第七条

  中华民国驻联合国代表办事处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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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停止适用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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