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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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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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石林彝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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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

(2016年1月21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和河道的管理,发挥其综合效益,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自治县内的水库、坝塘、渠道、拦河坝、堤坝、输水隧洞、输水管道、排灌泵站、水池、水窖和水土保持、防汛抗旱、供水、水电、水文等涉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河道是指自治县内的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等河流及其流域的水域、行洪区、沙洲、滩地。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水工程和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管理权属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和河道的统一管理,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属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具体负责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的河道管理;

(四)组织编制兴修水利、防汛调度、河道治理与开发和供水计划;

(五)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六)调处水工程和河道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七)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配合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的运行安全检查及相关维修、养护、隐患处理工作;

(三)对辖区内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并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旱、抢险、蓄水的具体工作;

(四)维护用水秩序;

(五)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人饮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防汛抗旱抗洪工作,并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机制。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界碑或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范围:

(一)库区管理范围:水库、坝塘坝顶高程线相对应的库区。

(二)大坝管理范围:中型、小(一)型水库主、副坝为下游坝脚线外20至50米;小(二)型水库、坝塘为下游坝脚线外2至10米。

(三)泄水及其他建筑物管理范围:中型、小(一)型水库溢洪道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10米,输水隧洞为出口外周围10米;小(二)型水库、坝塘溢洪道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5米,输水隧洞为出口外周围3米;引、输水干渠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5米(经过田地的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2米)、支渠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1米;倒虹吸管为镇墩外缘线外两侧各3米(经过田地的为镇墩外缘线外两侧各1米);抽水机房为周围3米。

保护范围:

(一)库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为水库径流区范围。

(二)大坝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为管理范围外延长100米,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坝塘大坝为管理范围外延长50米。

(三)配套建筑物保护范围: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溢洪道为管理范围外延长10米;输水隧洞为管理范围外延长周围10米。

(四)其他水工程保护范围:引、输水干渠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10米,支渠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3米;倒虹吸管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10米;抽水机房为管理范围外延长周围5米。

有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安全需要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液、尾矿、弃土;

(四)堆放或者掩埋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采用地笼网、栏河网、密眼网等方式进行捕捞;

(六)抛弃病、死畜禽;

(七)拦截、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机具提水、开挖或者扩大引水口;

(八)擅自伐木,开垦,放牧;

(九)破坏、损毁、侵占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及防汛抗旱器材、物资等;

(十)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水工程的界碑、标志。

第十三条 在磨房河水库、街子河水库、和平子水库、板桥水库、章巴水库、乌布鲁水库、南掌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放牧、水产养殖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其他重点水工程应当健全完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小(二)型水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他水工程应当指定专人管理。

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水利工程由产权人、用水户或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各类工程建设需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在发电用水统一调度、保证水库安全度汛、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水上交通、水产业和旅游业。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为河道管理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界碑或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

(二)元江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护堤地堤脚外延10至25米;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的管理范围为护堤地堤脚外延3至5米;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护堤地堤脚外延1至3米。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以及开垦、种植林木或者高杆植物,围垦滩地;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采用地笼网、栏河网、密眼网等方式进行捕捞;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七)抛弃病、死畜禽;

(八)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河道管理的界碑、标志。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影响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的林木,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对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的林木进行采伐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安全要求,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电站、桥梁、道路、管道等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缆线以及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设计和规划的意见,并兼顾农业、渔业、林业、生态环境、城镇建设和交通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应当按照民生优先、生态优先、统筹兼顾、适度开发的原则,制定小流域水电开发规划。

自治县小流域水电开发实行小流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娱乐、餐饮、养殖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砂(石)管理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采砂(石)管理费,纳入县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河道内采砂、采石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按时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许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一)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要从河道采砂、采石的;

(二)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要从河道采砂、采石的;

(三)整治和维修河道工程需要从河道采砂、采石的;

(四)村民修建个人住宅,需要从河道限量采砂、采石的。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并按规定清除障碍物,平整河道,确保行洪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有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隐患的河段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江河的水质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工程供水管理,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的要求,科学制定供水调度方案,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年度库塘蓄水、调度运行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水工程供水的农业用水价格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工业用水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规定报批后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管理的水工程供水价格,由用水户合作组织协商确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水工程和河道内取水的,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5日内报告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下列取水活动,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坝塘中取水;

(二)单位和个人在兴建的小水窖、人畜饮水等工程内取水;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

(四)抗旱、维护生态与环境、消防等救灾应急取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水工程供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实行计量、定额、分类收费和用水阶梯价格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等相关费用。逾期缴纳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拒绝缴纳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留县级部分、水工程供水水费和其他综合经营收入,纳入县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水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对水库、塘坝等城乡居民饮用水供水水源地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九项,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6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障碍物,平整河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九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及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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