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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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石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石林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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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

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條例

(2016年1月21日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工程和河道的管理,發揮其綜合效益, 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水工程是指自治縣內的水庫、壩塘、渠道、攔河壩、堤壩、輸水隧洞、輸水管道、排灌泵站、水池、水窖和水土保持、防汛抗旱、供水、水電、水文等涉水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河道是指自治縣內的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車垤河等河流及其流域的水域、行洪區、沙洲、灘地。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所需管理保護和防治水害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水工程和河道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並按管理權屬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六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工程和河道的統一管理,並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檢查、督促、指導下屬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具體負責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車垤河的河道管理;

(四)組織編制興修水利、防汛調度、河道治理與開發和供水計劃;

(五)依法徵收水資源費、水費、水土保持補償費和河道採砂(石)管理費;

(六)調處水工程和河道管理中發生的糾紛;

(七)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配合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的運行安全檢查及相關維修、養護、隱患處理工作;

(三)對轄區內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進行技術指導、施工質量監督,並參與組織和指導防汛、抗旱、搶險、蓄水的具體工作;

(四)維護用水秩序;

(五)負責轄區內小型水利、人飲工程的維修、養護;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財政、農業、林業、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防汛抗旱抗洪工作,並建立健全應急預案機制。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界碑或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管理範圍:

(一)庫區管理範圍:水庫、壩塘壩頂高程線相對應的庫區。

(二)大壩管理範圍:中型、小(一)型水庫主、副壩為下游壩腳線外20至50米;小(二)型水庫、壩塘為下游壩腳線外2至10米。

(三)泄水及其他建築物管理範圍:中型、小(一)型水庫溢洪道為邊牆外緣線外兩側各10米,輸水隧洞為出口外周圍10米;小(二)型水庫、壩塘溢洪道為邊牆外緣線外兩側各5米,輸水隧洞為出口外周圍3米;引、輸水幹渠為邊牆外緣線外兩側各5米(經過田地的為邊牆外緣線外兩側各2米)、支渠為邊牆外緣線外兩側各1米;倒虹吸管為鎮墩外緣線外兩側各3米(經過田地的為鎮墩外緣線外兩側各1米);抽水機房為周圍3米。

保護範圍:

(一)庫區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小(一)型水庫為水庫徑流區範圍。

(二)大壩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大壩為管理範圍外延長100米,小(一)型、小(二)型水庫、壩塘大壩為管理範圍外延長50米。

(三)配套建築物保護範圍: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庫溢洪道為管理範圍外延長10米;輸水隧洞為管理範圍外延長周圍10米。

(四)其他水工程保護範圍:引、輸水幹渠為管理範圍外延長兩側各10米,支渠為管理範圍外延長兩側各3米;倒虹吸管為管理範圍外延長兩側各10米;抽水機房為管理範圍外延長周圍5米。

有山體滑坡等地質災害隱患的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運行安全需要劃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在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砂、採石、取土;

(二)直接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三)傾倒垃圾、廢渣、廢液、尾礦、棄土;

(四)堆放或者掩埋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

(五)炸魚、毒魚、電魚或者採用地籠網、欄河網、密眼網等方式進行捕撈;

(六)拋棄病、死畜禽;

(七)攔截、搶占水源,擅自安裝機具提水、開挖或者擴大引水口;

(八)擅自伐木,開墾,放牧;

(九)破壞、損毀、侵占水工程、水文監測設施設備及防汛抗旱器材、物資等;

(十)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水工程的界碑、標誌。

第十三條 在磨房河水庫、街子河水庫、和平子水庫、板橋水庫、章巴水庫、烏布魯水庫、南掌水庫管理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畜禽放牧、水產養殖等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四條 自治縣內的中型水庫、小(一)型水庫和其他重點水工程應當健全完善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小(二)型水庫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其他水工程應當指定專人管理。

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壩、小泵站、小水渠等水利工程由產權人、用水戶或用水合作組織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 在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進行項目建設和經營活動的,應當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各類工程建設需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水工程,並按照誰投資、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自治縣內興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域屬於國家所有,在發電用水統一調度、保證水庫安全度汛、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標準的前提下,可以發展水上交通、水產業和旅遊業。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為河道管理範圍,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界碑或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

(二)元江的管理範圍為兩岸護堤地堤腳外延10至25米;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車垤河的管理範圍為護堤地堤腳外延3至5米;其他河道的管理範圍為護堤地堤腳外延1至3米。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砂、採石、取土;

(二)直接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三)傾倒垃圾、廢渣、尾礦、棄土;

(四)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以及開墾、種植林木或者高杆植物,圍墾灘地;

(五)炸魚、毒魚、電魚或者採用地籠網、欄河網、密眼網等方式進行捕撈;

(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七)拋棄病、死畜禽;

(八)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河道管理的界碑、標誌。

第二十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影響行洪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護堤護岸的林木,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營造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對護堤護岸林木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以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免交育林基金。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要對河道管理範圍內護堤護岸的林木進行採伐的,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沙洲、灘地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河道行洪安全要求,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等有關部門制定規劃,並按照規定報批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水電站、橋梁、道路、管道等建築物、構築物和鋪設纜線以及進行其他項目建設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技術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項目建設方案按規定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應當事先徵求有關主管部門對設計和規劃的意見,併兼顧農業、漁業、林業、生態環境、城鎮建設和交通建設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應當按照民生優先、生態優先、統籌兼顧、適度開發的原則,制定小流域水電開發規劃。

自治縣小流域水電開發實行小流域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旅遊、體育、娛樂、餐飲、養殖等活動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砂、採石、取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繳納採砂(石)管理費。河道採砂(石)管理費的徵收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按規定報批後實施。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採砂(石)管理費,納入縣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河道堤防工程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條 河道內採砂、採石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按時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許可。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免繳河道採砂(石)管理費:

(一)防汛、抗災、搶險等特殊原因需要從河道採砂、採石的;

(二)養護縣級以下公路,需要從河道採砂、採石的;

(三)整治和維修河道工程需要從河道採砂、採石的;

(四)村民修建個人住宅,需要從河道限量採砂、採石的。

第二十九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採石、取土的,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並按規定清除障礙物,平整河道,確保行洪安全。

第三十條 禁止在有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隱患的河段從事採砂、採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重要江河的水質監測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水工程供水管理,按照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有償用水的要求,科學制定供水調度方案,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編制年度庫塘蓄水、調度運行計劃,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水工程供水的農業用水價格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工業用水和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按照規定報批後執行。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管理的水工程供水價格,由用水戶合作組織協商確定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從水工程和河道內取水的,應當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取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在5日內報告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下列取水活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庫、壩塘中取水;

(二)單位和個人在興建的小水窖、人畜飲水等工程內取水;

(三)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等少量取水;

(四)抗旱、維護生態與環境、消防等救災應急取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水工程供水總量控制、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用水實行計量、定額、分類收費和用水階梯價格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水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等相關費用。逾期繳納的,由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其限期繳納;拒絕繳納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依法採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留縣級部分、水工程供水水費和其他綜合經營收入,納入縣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和水工程的管理、維修、養護、更新改造。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環境監測體系,對水庫、塘壩等城鄉居民飲用水供水水源地水質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九項,第十九條第一、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5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項、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對個人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處每平方米2元以上6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限期採取治理措施;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障礙物,平整河道,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四、六項,第十九條第二、三、七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獲物及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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