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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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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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0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勐河流域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南勐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范围内的径流区,其干流和支流属澜沧江水系。

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对象包括水源林地、自然林地、人工林地、水库、水电及水利设施等。

南勐河流域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南勐河流域水资源时,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建立健全防洪措施,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农业、工业以及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是南勐河流域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南勐河流域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

(三)审查、评估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制定水量调度、分配方案;

(五)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南勐河流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投资开发、利用南勐河流域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勐河流域的义务,对破坏南勐河流域生态环境和水工程、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都有检举、制止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勐河流域水源、水质、水环境的保护,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南勐河河道的整治与流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服从南勐河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十三条 南勐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水量分配,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合理维持河流流量和水库水位,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自治县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勐河流域保护范围的水土保持、河道治理和疏浚工作,坚持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结合,加大治理力度,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勐河流域保护范围的环境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向南勐河排放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向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报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审合格的,方可批准排放。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勐河流域内城乡、厂矿的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垃圾、污水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勐河流域内荒山荒坡的绿化、封山育林,25度以上坡地退耕还林还草,提高森林覆盖率,增加水源涵养度,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面源污染。南勐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在南勐河流域内规划、开发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时,应当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南勐河流域电站的正常营运,电站权属单位应当对南勐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南勐河河道的公共设施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南勐河河道及其流域内水工程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河道堤防堤脚线以外10米以内为堤防保护范围,历史最高水位线以外15米以内为无堤防的自然河堤保护范围;

(二)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内为库区管理范围,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500米以内为植被保护区,水库坝区建筑物边缘线向外30米至100米以内、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200米以内为坝区保护范围;

(三)水电站、水闸、泵站机房等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为边缘线向外50米以内;

(四)重点渠道堤脚线以外5米以内为渠道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四)侵占土地和水域;

(五)弃置、设置、种植妨碍行洪泄洪的障碍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采集树脂和建坟修墓;

(七)其他破坏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南勐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擅自猎捕或者采集列入国家、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四)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五)损毁水利设施;

(六)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其他破坏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南勐河流域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采石、挖沙、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挖掘、开采和勘探地下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勐河流域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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