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南勐河流域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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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南勐河流域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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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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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

南勐河流域保護管理條例

(2013年1月10日雲南省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勐河流域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南勐河流域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南勐河幹流及其主要支流範圍內的徑流區,其幹流和支流屬瀾滄江水系。

南勐河流域的保護管理對象包括水源林地、自然林地、人工林地、水庫、水電及水利設施等。

南勐河流域保護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標識,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條 南勐河流域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南勐河流域的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南勐河流域水資源時,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建立健全防洪措施,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農業、工業以及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是南勐河流域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南勐河流域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

(三)審查、評估南勐河流域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

(四)制定水量調度、分配方案;

(五)制定保護管理措施。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南勐河流域的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南勐河流經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同做好南勐河流域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合理投資開發、利用南勐河流域資源,堅持誰投資誰受益,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南勐河流域的義務,對破壞南勐河流域生態環境和水工程、侵占自然資源的行為都有檢舉、制止的權利。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勐河流域水源、水質、水環境的保護,加強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

第十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南勐河河道的整治與流域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應當服從南勐河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通暢。

第十三條 南勐河流域的開發、利用和水量分配,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合理維持河流流量和水庫水位,實施水量統一調配。

第十四條 直接從河流、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用水,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法律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自治縣水資源費的留成部分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南勐河流域保護範圍的水土保持、河道治理和疏浚工作,堅持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結合,加大治理力度,減少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南勐河流域保護範圍的環境監測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向南勐河排放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排污口,並向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報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評審合格的,方可批准排放。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南勐河流域內城鄉、廠礦的垃圾、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垃圾、污水處理。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南勐河流域內荒山荒坡的綠化、封山育林,25度以上坡地退耕還林還草,提高森林覆蓋率,增加水源涵養度,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綜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技術,發展生態農業,防止面源污染。南勐河流域保護範圍內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在南勐河流域內規劃、開發景區、景點,確定旅遊線路時,應當徵求水務主管部門意見,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南勐河流域電站的正常營運,電站權屬單位應當對南勐河流域的保護管理工作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南勐河河道的公共設施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南勐河河道及其流域內水工程保護範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河道堤防堤腳線以外10米以內為堤防保護範圍,歷史最高水位線以外15米以內為無堤防的自然河堤保護範圍;

(二)水庫校核洪水位線以內為庫區管理範圍,水庫校核洪水位線以外500米以內為植被保護區,水庫壩區建築物邊緣線向外30米至100米以內、主(副)壩背水坡壩腳線外200米以內為壩區保護範圍;

(三)水電站、水閘、泵站機房等水工程的保護範圍為邊緣線向外50米以內;

(四)重點渠道堤腳線以外5米以內為渠道保護範圍。

第二十四條 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徵用手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固定標誌。

第二十五條 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

(二)擅自建設建(構)築物;

(三)傾倒、拋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四)侵占土地和水域;

(五)棄置、設置、種植妨礙行洪泄洪的障礙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採集樹脂和建墳修墓;

(七)其他破壞行為。

第二十六條 南勐河流域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標排放污水;

(二)炸魚、毒魚、電魚;

(三)擅自獵捕或者採集列入國家、省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

(四)亂砍濫伐,毀林開墾;

(五)損毀水利設施;

(六)破壞自然生態環境;

(七)其他破壞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南勐河流域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採石、挖沙、取土;

(二)爆破、鑽探;

(三)挖掘、開採和勘探地下資源。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南勐河流域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五條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個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水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南勐河流域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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