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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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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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3月1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20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5年2月7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巍山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名城重点保护对象是:明清古城风貌、棋盘式街道格局、文物保护单位、城池水系、传统民居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古树名木。

第四条 名城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名城的城市功能以居住、餐饮、商贸、旅游和传承历史文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主。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城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审查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管理名城公共设施;

(四)依法征收名城维护费;

(五)管理使用名城保护资金;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名城保护工作,并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报批。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目标;

(二)保护原则、范围、内容;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措施;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五)传统民居等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

(六)空间尺度和视线走廊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七)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供排水、供气、抗震防灾、公共消防、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本条例和名城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东至华兴路;南至巍城南路;西至蒙化路;北至文献街。

建设控制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东至环城东路;南至菜秧河;西至红河源路;北至小河桥河。

风貌协调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规划区域。

具体范围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划定,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修缮、改造、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6米,至屋脊不得超过8.5米;屋面采用全青瓦坡屋面;房屋外观装饰、装璜采用砖、瓦、石、木等传统建筑材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

(二)邻街第一院房屋修缮、改造的,采用砖木或者土木结构,并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区内修缮、改造、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屋面采用青瓦坡屋面;房屋外观装饰、装璜采用砖、瓦、石、木等传统建筑材料,色彩以黑、白、灰为主,整体风格与核心保护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在比邻核心保护区一侧修缮、改造、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邻街第一院房屋楼层不得超过二层;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6米,至屋脊不得超过8.5米;房屋采用砖木或者土木结构,全青瓦坡屋面,外观形象及色彩与核心保护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一致。

(三)改造、新建房屋的:在核心保护区界线外50米范围内房屋楼层不得超过四层,含横跨50米分界线的房屋,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14米,至屋脊不得超过16.5米;其余房屋楼层不得超过六层,房屋高度从地面至屋檐不得超过22米,至屋脊不得超过24.5米。

第十八条 在风貌协调区修缮、改造、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并与名城建筑风貌、景观、视廊、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传统民居等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由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建立保护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传统民居等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状;修缮应当保持原有结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不得扩建和添建。

除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拆除传统民居等历史建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建设完善街巷道路,城池水系,广场,公园,物资交易市场,应急避难场所,消防,电力,通信,供气,供排水,垃圾箱,公厕,停车场(站、点)等公共设施,改善名城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新建、改造、修缮、拆除,应当报经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未经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住户应当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名城核心保护区内的店铺应当悬挂实木招牌,其照明光色应与名城风貌、氛围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名城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户,应当备置相应消防器材及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名城维护费应当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其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传统民居等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

(二)擅自开挖、侵占、破坏道路、街巷、沟渠、水系、广场、园林、绿地;

(三)损毁雕塑、路灯、消防栓、标志牌、宣传栏、花草树木、桌凳、垃圾箱等市政公共设施;

(四)占道搭棚、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五)乱停乱放车辆。

第二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办工业;

(二)建造电视塔,通讯塔,玻璃、塑料、彩钢瓦顶等屋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使用瓷砖、有色玻璃、金属门窗等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房屋外观、铺面、门面;

(四)设置、张贴影响名城风貌的招牌、广告、招贴等;

(五)向街道倾倒废水,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便溺,放养禽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提倡名城内居民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穿戴当地少数民族服饰。

第三十条 名城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按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监管职责,以及履职不到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名城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被撤销相关称号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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