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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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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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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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

(1997年3月1日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6年3月20日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7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5年2月7日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15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巍山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名城重點保護對象是:明清古城風貌、棋盤式街道格局、文物保護單位、城池水系、傳統民居等建築物、構築物和古樹名木。

第四條 名城保護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嚴格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名城的城市功能以居住、餐飲、商貿、旅遊和傳承歷史文化、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為主。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名城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名城保護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名城的保護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審查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三)管理名城公共設施;

(四)依法徵收名城維護費;

(五)管理使用名城保護資金;

(六)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縣級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做好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名城保護工作,並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名城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方可按規定報批。經批准的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名城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修改。確需變更或者修改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廣泛徵求意見,並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總體目標;

(二)保護原則、範圍、內容;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措施;

(四)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

(五)傳統民居等歷史建築和古樹名木的保護措施;

(六)空間尺度和視線走廊建築高度控制要求;

(七)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電力電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供排水、供氣、抗震防災、公共消防、綠地、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應當與名城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名城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不符合本條例和名城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依法逐步改造、遷建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 名城保護範圍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和風貌協調區。

核心保護區:東至華興路;南至巍城南路;西至蒙化路;北至文獻街。

建設控制區:核心保護區以外,東至環城東路;南至菜秧河;西至紅河源路;北至小河橋河。

風貌協調區:建設控制區以外的保護規劃區域。

具體範圍界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劃定,設立保護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核心保護區內修繕、改造、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築層數不得超過二層;房屋高度從地面至屋檐不得超過6米,至屋脊不得超過8.5米;屋面採用全青瓦坡屋面;房屋外觀裝飾、裝璜採用磚、瓦、石、木等傳統建築材料,色彩以黑、白、灰為主。

(二)鄰街第一院房屋修繕、改造的,採用磚木或者土木結構,並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

第十七條 建設控制區內修繕、改造、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屋面採用青瓦坡屋面;房屋外觀裝飾、裝璜採用磚、瓦、石、木等傳統建築材料,色彩以黑、白、灰為主,整體風格與核心保護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在比鄰核心保護區一側修繕、改造、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鄰街第一院房屋樓層不得超過二層;房屋高度從地面至屋檐不得超過6米,至屋脊不得超過8.5米;房屋採用磚木或者土木結構,全青瓦坡屋面,外觀形象及色彩與核心保護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一致。

(三)改造、新建房屋的:在核心保護區界線外50米範圍內房屋樓層不得超過四層,含橫跨50米分界線的房屋,房屋高度從地面至屋檐不得超過14米,至屋脊不得超過16.5米;其餘房屋樓層不得超過六層,房屋高度從地面至屋檐不得超過22米,至屋脊不得超過24.5米。

第十八條 在風貌協調區修繕、改造、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名城保護規劃,並與名城建築風貌、景觀、視廊、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傳統民居等歷史建築和古樹名木,實行掛牌保護,由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建立保護檔案,設置保護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傳統民居等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狀;修繕應當保持原有結構、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不得擴建和添建。

除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拆除傳統民居等歷史建築。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應當建設完善街巷道路,城池水系,廣場,公園,物資交易市場,應急避難場所,消防,電力,通信,供氣,供排水,垃圾箱,公廁,停車場(站、點)等公共設施,改善名城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二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新建、改造、修繕、拆除,應當報經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同意。

未經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住戶應當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

第二十四條 名城核心保護區內的店鋪應當懸掛實木招牌,其照明光色應與名城風貌、氛圍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名城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商戶,應當備置相應消防器材及設施。

第二十六條 名城維護費應當專項用於名城的保護管理,其具體徵收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傳統民居等歷史建築和古樹名木;

(二)擅自開挖、侵占、破壞道路、街巷、溝渠、水系、廣場、園林、綠地;

(三)損毀雕塑、路燈、消防栓、標誌牌、宣傳欄、花草樹木、桌凳、垃圾箱等市政公共設施;

(四)占道搭棚、堆放物品、擺攤設點;

(五)亂停亂放車輛。

第二十八條 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辦工業;

(二)建造電視塔,通訊塔,玻璃、塑料、彩鋼瓦頂等屋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三)使用瓷磚、有色玻璃、金屬門窗等建築材料裝飾裝修房屋外觀、鋪面、門面;

(四)設置、張貼影響名城風貌的招牌、廣告、招貼等;

(五)向街道傾倒廢水,隨地吐痰,亂扔垃圾,便溺,放養禽畜。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提倡名城內居民和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穿戴當地少數民族服飾。

第三十條 名城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按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批、監管職責,以及履職不到位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名城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並處2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8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名城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被撤銷相關稱號的,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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