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制定机关: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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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
(2010年2月4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保护生态的原则,发挥水资源多功能效益。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土保持、防汛抗旱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改善农业灌溉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相关区域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资金,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收取的水资源费;
(四)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五)河道采砂管理费;
(六)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水土流失的应急预案,加强对水土流失易发区域的监测,有计划地采取生物和工程相结合的治理措施。
自治县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在防汛抗旱期间,所有水资源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调度,防汛抗旱经费由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分担。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在主要水源地设立公益林涵养水源,保护水源和防止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自治县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或者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水费。
农户生产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抗旱临时取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水事管理与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堤坝、引水工程等划定保护和管理范围,并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在川河、者干河、菊河等主要流域以及中型以上水库保护区域内,建设或者扩建涉水工程,应当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河道、山涧、湖泊、水库、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涉水工程,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已建水工程,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用水户合作组织、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要求和有质量缺陷的水工程,责令限期消除隐患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使用滩涂的,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土保持、防汛抗旱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建盖建筑物、构筑物;
(三)垦荒、放牧及其他有害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江河、水库、湖泊以及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扩建工程项目,设置阻水设施;
(二)侵占或者损毁堤防、护岸、水文监测等设施;
(三)爆破、采矿、取土、打井、开垦、伐木;
(四)倾倒和堆放矿渣、建筑垃圾;
(五)在引水工程内排洪,放运木、柴、草以及在引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农作等。
第二十一条 任何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欠缴水资源费、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并处欠费1至3倍罚款,拒缴水资源费、水费的,禁止取水或者停止供水;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损失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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