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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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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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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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2001年4月27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开发宜林荒山;实行分类经营和封山育林,加强森林资源管护,提高森林覆盖率,逐步把林业建成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并为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提供服务。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开发宜林荒山,兴办林场、苗圃、果园。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六条 个人投资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面积集中连片在20亩以上,管护三年后,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每亩不低于50元的奖励。

第七条 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进行造林的,自有收益之日起,用材林减半征收育林基金;经济林果投产后三年内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在国有荒山造林的,有收益前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人工培育的商品用材林的采伐,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

第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退耕的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限期完成造林。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安排造林。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公路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村寨周围,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绿化区,组织植树、种竹。

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月。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按规定履行植树造林义务。城镇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绿化费。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种植结婚纪念树、成年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思茅松、西南桦、红木荷等乡土树种,引进优质适生树种,建立优质苗木基地,并为推广优良树种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发展基金。林业发展基金应当多渠道筹资,专款专用。林业发展基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拨款;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更新改造资金;

(五)按规定缴纳的绿化费;

(六)其他。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级落实护林防火责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订立护林防火的村规民约。

每年1月1日至6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未经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每年3月20日至5月30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麻栗河大黑山、战马坡大黑山、雪林大青山、雅口仙顶岩等天然林区和景迈古茶园列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对富东邦崴过渡型千年古茶树以及其它珍贵树种,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中幼林区、新造林和飞播造林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砍伐林木、放牧、狩猎和进行其他毁坏林木的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陡崖、岩石裸露地及地表侵蚀严重的地段砍伐树木;禁止砍活树明子、油茶树和木多木衣、杨梅等野生果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林区建盖房屋、开垦种植和养殖。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能节柴措施,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等代柴。

扶持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等,并提供技术服务。

对以木材为燃料、原料的工矿企业,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农民自用材采伐和因自然灾害造成林木损伤需要零星采伐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免征育林基金。因自然灾害损伤采伐的零星林木,可持有关证明在县内上市经营。

采伐自留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木材交易市场和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对松木实行先采脂,后采伐。对野生竹林,实行定期封山养竹,隔年采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责任目标完成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

(二)护林防火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三年无超计划采伐,当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的;

(四)开发宜林荒山,推广林业科技成绩显著的;

(五)推广薪材替代项目或节能改灶、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六)按时收缴各项林业规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和火险戒严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天然林和封山育林区砍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狩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猎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放牧的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砍活树明子、油茶树和木多木衣、杨梅等野生果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建盖房屋、开垦种植和养殖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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