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禁毒条例
云南省禁毒条例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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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国际合作、禁毒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综合考核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制度;
(三)指导、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组织考核;
(四)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并督促整治;
(五)组织评估毒情形势,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制定专门场所、关爱机构、戒毒康复等场所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七)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吸毒人员查处、动态管控,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指导、支持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财政、民政、教育、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海关、人民银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毒品预防教育、社会帮扶、志愿者活动等。
各类开发园区、农场等管委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建立政府购买禁毒社会服务工作机制,推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第八条 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创建活动,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创建活动的考核工作。
被确定为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整治工作情况。
第九条 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禁毒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免费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定期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师资培训,督促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校长为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将青少年禁毒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每个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每学期安排禁毒教育专门课时。
第十四条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通知学生家长,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学校不得以吸毒为由开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学籍。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家庭成员有吸毒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对其教育和制止,配合有关部门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以及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禁毒宣传,鼓励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涉嫌出境参与种植、收割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种植、加工工业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工业大麻花叶。
第二十一条 卫生、科技、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教学科研、医疗卫生、制药等机构,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应当及时报告禁毒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评估,必要时报告国家禁毒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检查,及时发现异常销售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制度。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或者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禁物品的,应当停止运送、寄递,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交通运输、邮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联合检查机制,对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执行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对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抽查。对未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的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寄递、物流、运输、仓储企业应当加强其分支机构、挂靠经营单位的管理。其分支机构、挂靠经营单位违法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追究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含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原料来源等违法信息。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播、保存记录等措施。
公安、通信、网络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处网络涉毒行为的协作机制,加强网上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毒品联防联控机制,需要在口岸、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重点区域和交通要道设置查缉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查缉地点应当设置警示牌。
公安机关在毒品查缉点对来往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提高检查效率。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备案等规定,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物品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负责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仓储时,应当出示合法来源证明及其相关许可文件。不能出示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口岸监管区发现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不予放行,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及时开展调查,调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货物所有人、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输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可能用于制毒的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进行排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场所。对下列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其在专门场所监视居住:
(一)怀孕、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患有艾滋病、癌症、尿毒症等传染病、严重疾病的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组织财政、卫生、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和救助保障。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依法开展戒毒工作,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社会综治网格化管理,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民警、专职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吸食毒品种类、吸毒成瘾程度等情况制定帮教和戒毒计划,实行动态管控;
(二)督促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对其进行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给予帮扶;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是否吸毒进行检测;
(四)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立医院设立专门区域或者建立专门的戒毒医疗机构,提供戒毒医疗服务,卫生、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并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条 自愿戒毒的人员可以到设有专门区域的公立医院、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疗,并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愿,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
第四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康复)条件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安排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变更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康复)期限。
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上述人员送交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前,应当征求本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同意并签订戒毒(康复)协议。同时,将变更等情况及时通报作出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关爱机构。对接受社区戒毒(康复)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吸毒人员,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本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同意并签订戒毒(康复)协议后,可以送交关爱机构进行集中戒毒(康复)。
第四十三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辟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实施分类戒治。
第四十四条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关爱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依法妥善处置;戒毒(康复)人员死亡的,戒毒(康复)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并通知其亲属、决定机关和有关部门。戒毒(康复)人员亲属对死亡原因有疑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关爱机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要求采集戒毒(康复)人员的信息和戒毒治疗情况,定期提供给当地公安机关。
参加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登记和脱失的信息由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每月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采取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进行就业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和税收优惠,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严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广播影视、网络视听、文艺团体及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邀请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影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对上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予播出,但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部门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与周边国家、地区建立禁毒合作机制,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国际合作研究及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海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依法出境开展毒品原植物替代产业项目,发展替代产业,执行国家在境外开展替代产业的产品依法提供减免税、市场准入和进出口的便利和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境外毒品原植物替代发展的协调、服务和指导。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保障禁毒工作条件。
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定期组织专项体检,并为其办理相应的保险;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家属进行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保障禁毒经费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禁毒专项经费。
禁毒警务辅助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五十六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科技、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毒科研规划,促进禁毒科研成果转化,开发、引进先进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完善毒品监测评估和毒情预警通报制度。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向毒品监测预警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禁毒公益事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的,由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原料,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或者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场所限期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六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未实行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收寄人员培训等制度,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导致收寄、承运毒品,发生涉毒案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及相关许可文件的易制毒化学品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信息的,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发现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播、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立即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制作、播出广播影视节目或者举办文艺演出,邀请因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邀请方、播出方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播出上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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