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禁毒條例
雲南省禁毒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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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禁毒條例
(2018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務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務、禁毒國際合作、禁毒保障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四條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堅持源頭治理、系統治理、綜合治理、依法治理,實行工作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納入綜合考核範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禁毒工作規劃、計劃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健全禁毒協調合作機制和聯席會議、信息共享等制度;
(三)指導、督促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一級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職責,並組織考核;
(四)確定禁毒重點整治地區並督促整治;
(五)組織評估毒情形勢,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組織制定專門場所、關愛機構、戒毒康復等場所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七)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配備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禁毒工作領導協調機構,履行相應職責。
第六條 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原植物禁種,吸毒人員查處、動態管控,所屬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所屬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和監督管理,指導、支持開展戒毒醫療服務。
財政、民政、教育、市場監管、交通運輸、海關、人民銀行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做好禁毒工作。
工會、共青團和婦聯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毒品預防教育、社會幫扶、志願者活動等。
各類開發園區、農場等管委會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禁毒工作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建立政府購買禁毒社會服務工作機制,推動禁毒社會工作者隊伍和志願者隊伍建設,並對其進行指導培訓,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第八條 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無毒社區創建活動,上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創建活動的考核工作。
被確定為禁毒重點整治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方案,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整治工作情況。
第九條 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員會組織,各成員單位配合、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禁毒宣傳工作,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實現禁毒宣傳教育全覆蓋。
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編寫、製作禁毒知識讀本、音像製品、互聯網宣傳產品等,運用各類媒體對公民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禁毒教育基地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安排宣傳版面和時段,免費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節目。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提供禁毒宣傳教育讀物。
各級行政學院、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定期開展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教育部門負責對學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師資培訓,督促落實毒品預防教學任務。
學校禁毒教育工作,校長為第一責任人。
學校應當將青少年禁毒教育納入教學計劃,根據每個學齡階段的學生特點,每學期安排禁毒教育專門課時。
第十四條 學校發現在校學生有吸毒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和教育部門,通知學生家長,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幫教,督促戒毒。學校不得以吸毒為由開除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學籍。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毒教育。家庭成員有吸毒行為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對其教育和制止,配合有關部門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村(居)民、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鼓勵在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並督促遵守。
第十七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城市軌道交通和郵政、快遞等經營單位以及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吧等娛樂服務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開展禁毒宣傳。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縣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開展禁毒宣傳,鼓勵開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及有關人員加強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涉嫌出境參與種植、收割毒品原植物的人員,應當及時勸阻,並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運輸、郵寄、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
禁止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及其製品。
種植、加工工業大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相關許可證,不得向未取得加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者提供工業大麻花葉。
第二十一條 衛生、科技、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教學科研、醫療衛生、製藥等機構,發現可能用於製造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物質,應當及時報告禁毒委員會。省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評估,必要時報告國家禁毒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藥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檢查,及時發現異常銷售情況,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憑處方購買、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櫃專人管理等制度。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的,或者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藥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從事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與公安機關簽訂禁毒責任書,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培訓,在其場所內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承租人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四條 郵政、寄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寄遞實名登記、收寄驗視、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員禁毒培訓等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檢查設備,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易製毒化學品等違禁物品的,應當停止運送、寄遞,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交通運輸、郵政、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禁毒聯合檢查機制,對郵政、寄遞、物流等經營單位執行禁毒管理制度進行檢查,對託運、寄遞的物品進行抽查。對未嚴格執行相關管理制度的郵政、寄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增加檢查頻次。
第二十五條 寄遞、物流、運輸、倉儲企業應當加強其分支機構、掛靠經營單位的管理。其分支機構、掛靠經營單位違法運輸、寄遞、倉儲毒品或者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追究企業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包含吸毒、製毒、販毒的方法、技術、工藝、工具、原料來源等違法信息。
各類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聯網、網絡空間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停止傳播、保存記錄等措施。
公安、通信、網絡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查處網絡涉毒行為的協作機制,加強網上涉毒違法信息的監測,依法處理涉毒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毒品聯防聯控機制,需要在口岸、機場、車站、碼頭以及其他重點區域和交通要道設置查緝點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准後方可設置。在查緝地點應當設置警示牌。
公安機關在毒品查緝點對來往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等開展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應當文明執法,規範執法,提高檢查效率。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取證。
第二十九條 公安、商務、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海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易製毒化學品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許可、備案等規定,建立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含有麻黃素類物質、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易被提取製毒物品的複方製劑,以及尚未納入國家易製毒化學品管理但易用作製毒原料或者配劑的化學品,由省公安機關會同負責藥品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的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管理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易製毒化學品持有者在辦理運輸、倉儲時,應當出示合法來源證明及其相關許可文件。不能出示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提供運輸、倉儲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海關在口岸監管區發現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易製毒化學品,應當不予放行,並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及時開展調查,調查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貨物所有人、發貨人、收貨人和運輸人應當配合調查。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可能用於製毒的出租屋、閒置廠房倉庫、養殖場等場所進行排查,發現異常情況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場所。對下列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其在專門場所監視居住:
(一)懷孕、正在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
(二)患有艾滋病、癌症、尿毒症等傳染病、嚴重疾病的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門場所的管理和監督,組織財政、衛生、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醫療衛生服務和救助保障。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依法開展戒毒工作,並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社會綜治網格化管理,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普查、登記,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組成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康復)措施。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小組由社區民警、專職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志願者、社會工作者以及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的家庭成員等組成。
第三十八條 社區戒毒(康復)工作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針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吸食毒品種類、吸毒成癮程度等情況制定幫教和戒毒計劃,實行動態管控;
(二)督促社區戒毒(康復)人員履行社區戒毒(康復)協議,對其進行禁毒法制宣傳教育、勸導和心理輔導,給予幫扶;
(三)協助公安機關對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是否吸毒進行檢測;
(四)社區戒毒(康復)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立醫院設立專門區域或者建立專門的戒毒醫療機構,提供戒毒醫療服務,衛生、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加強業務指導並給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條 自願戒毒的人員可以到設有專門區域的公立醫院、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或者強制隔離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並簽訂和履行自願戒毒協議。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自願,經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執行社區戒毒(康復)。
第四十一條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不具備社區戒毒(康復)條件的,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安排其到戒毒康復場所或者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就業基地接受社區戒毒(康復)。
社區戒毒(康復)人員違反社區戒毒(康復)協議但達不到強制隔離戒毒條件的,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其變更到戒毒康復場所或者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就業基地執行剩餘的社區戒毒(康復)期限。
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上述人員送交戒毒康復場所或者戒毒康復人員集中就業基地前,應當徵求本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同意並簽訂戒毒(康復)協議。同時,將變更等情況及時通報作出社區戒毒(康復)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關愛機構。對接受社區戒毒(康復)的老、弱、病、殘等特殊吸毒人員,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求本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同意並簽訂戒毒(康復)協議後,可以送交關愛機構進行集中戒毒(康復)。
第四十三條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開闢專門區域收治病、殘吸毒人員,實施分類戒治。
第四十四條 戒毒(康復)人員在戒毒康復場所、關愛機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患病或者自殺、自傷、自殘的,戒毒(康復)機構應當及時進行醫療和救治,並通知其親屬,依法妥善處置;戒毒(康復)人員死亡的,戒毒(康復)機構應當立即報告所屬主管機關,並通知其親屬、決定機關和有關部門。戒毒(康復)人員親屬對死亡原因有疑議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
第四十五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結果,決定是否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但對已強制隔離戒毒2次以上的,應當直接作出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的決定。
第四十六條 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關愛機構或者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要求採集戒毒(康復)人員的信息和戒毒治療情況,定期提供給當地公安機關。
參加藥物維持治療的戒毒(康復)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登記和脫失的信息由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每月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採取集中就業安置、分散就業安置、提供公益性崗位、鼓勵自主創業等方式進行就業幫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安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自主創業的戒毒(康復)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費補助和稅收優惠,支持集中安置基地(點)的建設用地和建設經費。
第四十八條 嚴禁吸毒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並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駕駛,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九條 廣播影視、網絡視聽、文藝團體及有關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因涉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不得邀請其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廣播影視節目或者舉辦、參與文藝演出;對上述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的廣播影視節目以及代言的商業廣告節目,不予播出,但進行禁毒宣傳教育的除外。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相關部門授權依法開展禁毒國際交流與合作,與周邊國家、地區建立禁毒合作機制,開展情報交流、案件協查、國際合作研究及培訓等活動。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務、海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企業依法出境開展毒品原植物替代產業項目,發展替代產業,執行國家在境外開展替代產業的產品依法提供減免稅、市場准入和進出口的便利和優惠政策。
第五十二條 各級禁毒委員會應當加強境外毒品原植物替代發展的協調、服務和指導。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隊伍建設,保障禁毒工作條件。
對存在職業暴露風險的禁毒工作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定期組織專項體檢,並為其辦理相應的保險;對禁毒工作中犧牲、傷殘的人員及家屬進行撫恤和優待。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保障禁毒經費並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禁毒專項經費。
禁毒警務輔助人員、社區戒毒(康復)專職工作人員的經費實行省、州(市)、縣(市、區)三級保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復)場所、毒品檢查站、禁毒情報中心(站)、毒品實驗室等禁毒基礎設施建設,並按照有關標準配備禁毒裝備。
第五十六條 省禁毒委員會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科技、教育、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禁毒科研規劃,促進禁毒科研成果轉化,開發、引進先進禁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禁毒委員會應當推進禁毒信息化建設,建立毒品監測預警平台,完善毒品監測評估和毒情預警通報制度。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向毒品監測預警平台及時、準確地傳送本單位與禁毒工作有關的信息和數據。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購買禁毒宣傳、戒毒康復等社會服務;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工作,支持社會資金參與禁毒公益事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及其製品的,由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原料,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或者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藥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網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其場所內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處罰後再次發生上述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場所限期停業整頓期間,不得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企業名稱等事項,不得使用該場所地址作為新設立同類場所的住所、經營場所。
第六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單位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郵政、寄遞、物流等經營單位未實行寄遞實名登記、收寄驗視、信息保存、收寄人員培訓等制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導致收寄、承運毒品,發生涉毒案件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第六十五條 為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及相關許可文件的易製毒化學品提供運輸、倉儲等服務的,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涉毒違法信息的,或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發現他人利用互聯網、網絡空間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停止傳播、保存記錄等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可以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第六十七條 交通運輸企業未建立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交通運輸企業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立即停止駕駛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製作、播出廣播影視節目或者舉辦文藝演出,邀請因涉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處未滿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癮的人員作為主創人員的,由文化、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邀請方、播出方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播出上述人員代言的商業廣告節目的,由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禁毒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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