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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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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独龙江保护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独龙江保护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独龙江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是指流经自治县境内的独龙江90.7公里的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水域和相关陆域,其保护管理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和保护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独龙江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龙江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独龙江保护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独龙江的保护管理和改善生态环境。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扶持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独龙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龙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独龙江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独龙江的行为都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独龙江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独龙江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独龙江资源的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独龙江有关的科研、科普和展示等活动;

(六)协助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林木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工作;

(七)负责独龙江的科学考察、文体活动、影视拍摄、旅游服务、经营项目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独龙江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独龙江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独龙江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独龙江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独龙江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在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严格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查制度,并符合独龙江保护和利用规划,与自然环境和当地民族特色相协调,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周围的植被、林木、水体和地形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污水、废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对污水、废水进行集中处理;对垃圾实行定点收集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洁能源或者替代能源建设,推广和鼓励使用电、沼气、液化(天然)气、太阳能等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鼓励使用农家肥和有机肥,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改善生态环境,防止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对独龙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两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坡耕地,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独龙江水域的水质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在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资源,应当对其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实行严格准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商业、娱乐、食宿、旅游、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开发利用优秀传统民族文化,开展民族特色传统工艺制作、民族特色风情、民族传统饮食等旅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旅游线路,完善旅游服务设施,科学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对游客流量实行控制,保障游客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四条 独龙江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独龙江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

具体收缴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程序报批后实施,收取的费用用于独龙江的保护管理、生态环境建设和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独龙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在有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及时处置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引入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污水、废水;

(二)在非指定地点丢弃、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

(五)电鱼、炸鱼、毒鱼;

(六)擅自砍伐林木,毁林开垦;

(七)探矿、采(选)矿;

(八)移动、破坏界桩和保护标识、标牌;

(九)攀爬、刻划、涂写、移植、剔剥、攀折古树名木和破坏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在独龙江保护管理范围内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引进物种及其产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独龙江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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