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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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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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迪庆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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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2013年4月1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包括高寒草甸、灌丛草甸、林间草甸、沼泽草甸、疏林草场、山地灌丛草场、草山草坡、人工草场和退耕还草草场等。

第三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工作,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并将草原保护和建设、草原执法、草原监测、草原调查普查经费及草原管护员的管护补助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理员,负责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草原管护员,协助做好草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森林公安、卫生、水务、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草原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的监督检查;

(三)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草原征收、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四)负责草原的调查、普查、登记,建立草原档案,核定草原载畜量;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在草原上取土、挖砂、采石、挖草皮、挖草煤、采集野生植物、采集牧草种子、烧砖瓦、开发旅游项目等事项;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和科研工作;

(七)负责对草原鼠虫病害及草原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八)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九)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草原建设资金;

(十)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计划及措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但必须按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县与县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草原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的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重点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建设,增加投入,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自治州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降低天然牧场放牧强度。

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采取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草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

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每五年核定一次载畜量标准,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十六条 草畜平衡的核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场、饲草料地的面积及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状况。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并监督实施。草畜平衡责任书内容包括:草原现状、草原适宜载畜量及饲草饲料总储量,牲畜种类、数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双方的责任、期限等。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播、松土、施肥等方式加强草原建设。因草原建设需要翻耕草地的,应当选择适合当地气候、土壤、水肥条件的牧草品种,并将翻耕草地的时间、地点、面积、播种日期以及所播品种报县级草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报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给予补偿,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因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农牧民建盖房屋确需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上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烧砖瓦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和对草原的承包经营者依法进行补偿,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和草煤。农牧民建房确需挖草皮的,应当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草原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破坏和污染草原。

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旅游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防止破坏和污染草原。

第二十三条 草原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村民科学合理采挖贝母、大黄、黄芪、秦艽等中药材,保护草原生态平衡。

禁止采集冬虫夏草的虫蛹。

采集冬虫夏草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草原围栏、棚厩和水利水电、试验基地、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逐步建立垃圾收集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

禁止在草原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堆放废渣、乱倒垃圾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草原乡间道路,设立标志,加强管护。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离开固定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碾压破坏草原植被。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科学饲养家畜,保护草原植被。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牧民进行舍饲圈养,科学饲养家畜,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和生态脆弱区放养生猪。

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脆弱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牧草种子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天然优质、珍稀牧草及其种子。因科研等需要采集的,应当经农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和数量进行采集。

第三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对严重退化、沙化、石砾化、水土流失、鼠虫病害和有害生物侵占严重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进行专项治理,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 州、县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草原鼠虫病害和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采取措施,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控制有害生物的蔓延。

用于灭除草原鼠虫病害、有害生物的药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保证人畜安全。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和科技队伍建设,培养使用草原管理和科技人才,培训草原管理人员和农牧民,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重建的宏观调控技术和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级防火机构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草原防火预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和县级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监测预警体系,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处该草原被占用、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草原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挖砂、取土、采石、烧砖瓦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草皮和草煤的,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或者破坏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该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冬虫夏草虫蛹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碾压破坏草原植被的,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所放养生猪每头每次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和数量进行采集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污染草原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农牧主管部门、草原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草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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