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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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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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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迪慶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迪慶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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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2013年4月1日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發揮草原綜合效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迪慶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包括高寒草甸、灌叢草甸、林間草甸、沼澤草甸、疏林草場、山地灌叢草場、草山草坡、人工草場和退耕還草草場等。

第三條 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管理工作,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草原生態補償機制,並將草原保護和建設、草原執法、草原監測、草原調查普查經費及草原管護員的管護補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的統一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草原管理員,負責草原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草原管護員,協助做好草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森林公安、衛生、水務、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民政、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草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草原管理機構,隸屬於同級農牧主管部門,負責草原管理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負責草原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的監督檢查;

(三)會同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草原徵收、徵用、使用的具體事項;

(四)負責草原的調查、普查、登記,建立草原檔案,核定草原載畜量;

(五)按規定權限審批在草原上取土、挖砂、採石、挖草皮、挖草煤、採集野生植物、採集牧草種子、燒磚瓦、開發旅遊項目等事項;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草原防火和科研工作;

(七)負責對草原鼠蟲病害及草原有害生物的監測和防治工作;

(八)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牧草種子的檢驗、檢疫工作;

(九)徵收草原植被恢復費、管理草原建設資金;

(十)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總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總體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計劃及措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草原的義務,對破壞草原的違法行為有制止、舉報和控告的權利。

第九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第十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草原承包經營者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草原承包經營權,但必須按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草原權屬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縣與縣之間發生的草原權屬爭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草原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未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的調查,每五年進行一次重點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普查,並建立檔案。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建設,增加投入,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自治州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實施人工種草、儲備飼草飼料,降低天然牧場放牧強度。

第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採取禁牧、休牧、輪牧等措施,防止超載過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確定不同類型草原的載畜量標準;縣草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載畜量標準,結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產能力,核定草原載畜量。

縣級以上草原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對草畜平衡情況進行抽查,每五年核定一次載畜量標準,並建立草畜平衡檔案。

第十六條 草畜平衡的核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天然草原的類型、等級、面積、產草量;

(二)人工草場、飼草料地的面積及產量;

(三)有穩定來源的其他飼草飼料量;

(四)根據可食飼草飼料總量計算的適宜載畜量;

(五)實際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

(六)天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和沙化、退化狀況。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並監督實施。草畜平衡責任書內容包括:草原現狀、草原適宜載畜量及飼草飼料總儲量,牲畜種類、數量、草畜平衡主要措施、雙方的責任、期限等。

第十八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補播、鬆土、施肥等方式加強草原建設。因草原建設需要翻耕草地的,應當選擇適合當地氣候、土壤、水肥條件的牧草品種,並將翻耕草地的時間、地點、面積、播種日期以及所播品種報縣級草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從事礦藏開採、工程建設等活動,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占用、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報縣級以上草原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按規定給予補償,並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條 因建設等確需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制定草原植被恢復方案,報縣級以上草原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臨時占用期不得超過二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農牧民建蓋房屋確需占用草原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草原上從事挖砂、取土、採石、燒磚瓦等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草原管理機構審核同意,辦理有關手續,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和對草原的承包經營者依法進行補償,並在指定的區域內按照准許的採挖方式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和草煤。農牧民建房確需挖草皮的,應當經當地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草原管理機構批准,並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二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草原管理機構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破壞和污染草原。

草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性旅遊活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防止破壞和污染草原。

第二十三條 草原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引導村民科學合理採挖貝母、大黃、黃芪、秦艽等中藥材,保護草原生態平衡。

禁止採集冬蟲夏草的蟲蛹。

採集冬蟲夏草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草原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草原圍欄、棚廄和水利水電、試驗基地、飲水點、道路、橋梁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逐步建立垃圾收集處理等環境保護設施。

禁止在草原上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廢氣和堆放廢渣、亂倒垃圾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草原鄉間道路,設立標誌,加強管護。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不得離開固定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碾壓破壞草原植被。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提倡和鼓勵科學飼養家畜,保護草原植被。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牧民進行舍飼圈養,科學飼養家畜,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原放牧的生產方式。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和生態脆弱區放養生豬。

州、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生態脆弱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標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牧草種子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集天然優質、珍稀牧草及其種子。因科研等需要採集的,應當經農牧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範圍、時間和數量進行採集。

第三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對嚴重退化、沙化、石礫化、水土流失、鼠蟲病害和有害生物侵占嚴重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進行專項治理,實行禁牧、休牧制度,並設立標誌。

第三十一條 州、縣草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草原鼠蟲病害和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採取措施,保護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控制有害生物的蔓延。

用於滅除草原鼠蟲病害、有害生物的藥物,必須符合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保證人畜安全。

第三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管理和科技隊伍建設,培養使用草原管理和科技人才,培訓草原管理人員和農牧民,開展草原退化機理、生態演替規律等基礎性研究,加強草原生態系統恢復重建的宏觀調控技術和優質抗逆牧草品種選育等關鍵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使用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和縣級防火機構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制定草原防火預案。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和縣級草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草原監測預警體系,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為本級政府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三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合理利用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草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限期恢復植被,處該草原被占用、徵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草原管理機構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者承擔。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准許的採挖方式在草原上進行挖砂、取土、採石、燒磚瓦的,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挖草皮和草煤的,限期恢復植被,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或者破壞草原的,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該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採集冬蟲夏草蟲蛹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處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限期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碾壓破壞草原植被的,限期恢復植被,可以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處所放養生豬每頭每次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範圍、時間和數量進行採集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污染草原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農牧主管部門、草原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草原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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