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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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2月30日
保險法 (民國25年立法26年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24 日 制定8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制定全文 82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 263 號)應校正作363號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98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11 日公布2.國民政府公布修正全文 98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 2250 號)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78條
中華民國 52 年 9 月 2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78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1467 號)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07, 136, 138, 143, 146, 149, 153,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條
增訂第149之1, 149之2, 149之3, 149之4, 149之5, 172之1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41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36、138、143、146、149、153、166~17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9-1、149-2、149-3、149-4、149-5、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6, 11, 13, 54, 64, 107, 136, 137, 138, 140, 141, 143, 146, 149, 163, 164,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2之1, 177條
增訂第8之1, 95之1, 95之2, 95之3, 135之1至135之4, 137之1, 143之1至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3, 146之4, 146之5, 167之1, 169之1, 169之2, 172之2條
刪除第15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1147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1、13、54、64、107、136、137、138、140、141、143、146、149、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2-1、177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95-1、95-2、95-3、135-1、135-2、135-3、135-4、137-1、143-1、143-2、143-3、146-1、146-2、146-3、146-4、146-5、167-1、169-1、169-2、172-2 ;刪除第 15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6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0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3, 34, 93, 96, 119, 120, 122, 129, 130, 132, 135, 135之4, 138, 143條
增訂第54之1, 82之1條
刪除第100, 107, 169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7.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4、93、96、119、120、122、129、130、132、135、135-4、138、143 條條文;增訂第 54-1、8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0、107、16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9 日 增訂第167之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29670 號令增訂第 16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6 日 增訂第138之1, 143之4, 144之1, 146之6至146之8, 148之1至148之3, 149之6至149之11, 168之1, 168之2, 171之1條
修正第13, 29, 94, 105, 107, 109, 117至119, 121, 123, 124, 135, 138, 143至143之3, 144, 146至146之3, 146之5, 148, 149至149之3, 149之5, 153, 166, 167至167之2, 168, 169, 169之2, 170, 171, 172之1, 177, 17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9.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29、94、105、107、109、117~119、121、123、124、135、138、143~143-3、144、146~146-3、146-5、148、149~149-3、149-5、153、166、167~167-2、168、169、169-2、170、171、172-1、177、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8-1、143-4、144-1、146-6~146-8、148-1~148-3、149-6~149-11、168-1、168-2、171-1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31, 146之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16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14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67, 168, 168之2, 172之1條
增訂第168之3至168之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168-2、17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8-3~168-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增訂第168之6, 168之7, 174之1條
刪除第17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11號令增訂公布第 168-6、168-7、17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68之3, 17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8-3、1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 11, 12, 40, 56, 116, 117, 120, 136, 137, 138, 138之1, 143, 143之1, 143之3至144, 145至146之1, 146之3至146之7, 146之9, 147, 148之1, 149, 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0, 149之11, 168, 169, 171之1, 172之1, 175, 178條
增訂第138之2, 138之3, 145之1, 147之1, 165之1至165之7, 170之1, 175之1條
刪除第143之2, 155, 160, 170條
增訂第5章第4節之1節名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8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1、12、40、56、116、117、120、136、137、138、138-1、143、143-1、143-3~144、145~146-1、146-3~146-7、147、148-1、149、149-2、149-6~149-8、149-10、149-11、168、169、171-1、172-1、175、178 條條文;增訂第 138-2、138-3、145-1、146-9、147-1、第五章第四節之一節名、165-1~165-7、170-1、175-1 條條文;刪除第 143-2、155、160、17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0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增訂第139之1, 139之2, 171之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81號令增訂公布第 139-1、139-2、17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63, 165, 167之1, 167之2, 177, 178條
增訂第164之1, 167之3至167之5, 177之1條
刪除第164條
修正第5章第4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3、165、167-1、167-2、177、178 條條文及第五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 164-1、167-3~167-5、177-1 條條文;刪除第 164 條條文;除第 177-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050008157號令發布第 177-1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46之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149-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72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1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2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訂第166之1條
修正第12, 136, 142, 143之3, 146之1, 146之2, 146之4, 146之5, 146之9, 149至149之2, 149之6至149之8, 149之11, 168, 169之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146-9、149~149-2、149-6~149-8、149-11、168、16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訂第138之4, 143之5, 143之6條
修正第8之1, 29, 64, 122, 130, 136, 143之4, 144, 149, 163, 167至167之4, 168, 171, 171之1, 17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167~167-4、168、171、171-1、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8-4、143-5、143-6 條條文;除第 143-4~143-6、149 條及第 168 條第 4 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67之2, 167之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5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2、16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46之5, 16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5、1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6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136之1條
修正第167, 168之2至168之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2~168-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訂第16之1, 163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2161號令增訂公布第 16-1、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46之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66, 167之1, 167之4, 167之5, 168, 168之1, 169, 169之2, 170之1至171之1, 172, 172之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6、167-1、167-4~168-1、169、169-2、170-1~171-1、172、17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增訂第107之1條
修正第107, 125, 128, 131, 133, 135, 138之2, 146之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16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07, 138之2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64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3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37, 137之1, 143之4至143之6, 146之1至146之3, 146之5, 149, 16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7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37-1、143-4~143-6、146-1~146-3、146-5、149、1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1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101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節 通則[编辑]

第一條

  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其種類與性質,均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


第三條

  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以保險單載明之。其期間超過十年者,除人壽保險外,每屆十年,當事人之一方得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契約。
  以契約之條款,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契約於期滿後即為繼續者,其繼續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條

  保險契約,得依委任或無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之。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已之利益而訂立。


第五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雖該他人承認在危險發生之後,仍享受其利益。


第六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定約時該他人尚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以保險單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給付之。但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二節 契約之成立[编辑]

第七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臨時保險書為之。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之契約效力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第八條

  保險契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雙方簽名。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
  三、所保危險之性質。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時日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九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如危險已消滅或已發生者,其契約無效。


第十條

  運送保險或在國外物品之火災保險,以危險已消滅或已發生於訂約時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為限,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受領者,應返還之。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並得請求償還費用。其已受領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第十一條

  除人壽保險單外,保險單得為記名式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單之受讓人。

第三節 契約當事人之義務[编辑]

第十二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滅失或損害,均負責任。但保險單內有明文限制之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滅失或損害,仍負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因履行人道上之義務所致之滅失或損害,應由保險人負責。


第十四條

  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係因第三人所致,而該第三人之行為依法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責者,保險人對其滅失或損害,應負責任。但出於該第三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保險人除有特約外,不負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營之事業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滅失或損害,應負責任。


第十五條

  應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保險金額以外之義務。


第十六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以書面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聲明。要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聲明時,如其遺漏或不實之聲明,足以變易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料者,保險人得解除其契約。縱其危險已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受領之保險費。


第十七條

  要保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保險費。
  保險費除第一次應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外,於要保人住所或約定地點給付之。


第十八條

  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於催告要保人後經過一個月仍不給付時,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給付保險費責任之人之最後住所。經催告後,保險費於保險人營業所給付之。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應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之正午,恢復其效力。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二十條

  要保人對於保險單內所載明增加危險之情形應聲明者,應於知悉情形後即向保險人聲明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增加危險,如其程度於訂約時已存在,保險人即不訂約,或增加保險費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向保險人聲明之。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增加後十五日內,向保險人聲明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情形,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在前條第二項情形時,保險人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領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二十二條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生本法所規定之效力。
  一、對於災害之發生及保險人之負擔,無影響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人道上之義務者。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知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內,為聲明或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人壽保險。


第二十六條

  契約中有左列之條款者,質條款無效。
  一、文義廣泛,如載明違背法律或章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失其權利之條款。
  二、載明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聲明或通知之遲延或遺漏,即失其權利之條款。


第二十七條

  保險費,係按照保險單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如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破產時,除第七十九條另有規定外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後經過一個月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財人及保險人皆得於破產宣告後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第四節 時效[编辑]

第三十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於左列情形其二年期限之起算,依左列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聲明有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其情形之時起算。
  二、災害發生後,利害關係人如能證明並不因其疏忽而不知情者,自關係人知其情形之時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時起算。

第二章 損害保險[编辑]

第一節 通則[编辑]

第三十一條

  損害保險契約,為賠償損失之契約。
  保險人之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價值之總額。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三十二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物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定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物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前項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比例減少。


第三十三條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


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超過保險金額者,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為同一利益對同一危險為數個保險者,除別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姓名及保險金額,通知於各保險人。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其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係企圖不正當之利得,而違反損害保險之性質者,各契約皆無效。訂約時不知情之保險人,於未知其情形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

  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別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


第三十八條

  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應償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值者,保險人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負比例償還費用之責。


第三十九條

  除契約別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仍應償還。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費用償還準用之。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保險人或繼承人受讓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保險人之終止契約權,自知有繼承或受讓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一條

  對於他人物品之保存或損害之賠償,有利害關係者,得以其保存或賠償為目的而訂立保險契約。


第四十二條

  損害未估定以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因限制損害外,非經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四十三條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單所載明之事變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者,應返還之。


第四十四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害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者,應於十五日前預告要保人。
  當事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事變所致之損害,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並按其比例,收取以後之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以不逾所賠償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或同居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權。但損害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火災保險[编辑]

第四十六條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於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負賠償之責。


第四十七條

  由救護行為及拆卸房屋,所致於保險標的物之損害,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對於在火災中喪失之保險標的物,雖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應負賠償之責。


第四十九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之家屬、僱用人及同居人之物品,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保險契約,視為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五十條

  損害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
  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害尚未完全佔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金額。

第三節 責任保險[编辑]

第五十一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清償之責。


第五十二條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均由保險人負擔。
  保險人因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墊給費用。


第五十三條

  責任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之工商事業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其他在其事業內有管理或監督權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為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五十四條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所為之責任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保險人不受拘束。但被保險人因不能顯違正義而有承認或賠償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由所致之損害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於被保險人。

第三章 人身保險[编辑]

第一節 通則[编辑]

第五十六條

  人身保險,為死亡或生存之人壽保險,及人身之傷害保險。


第五十七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單之所定。


第五十八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節 人壽保險[编辑]

第五十九條

  人壽保險,以其身之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之標的者,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者,為要保人,享受契約之利益者,為受益人。


第六十條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六十一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並經其指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第六十二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六十三條

  以十二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精神喪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要保人故意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六十四條

  人壽保險單,除應記載第七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年齡。
  二、受益人之姓名,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或時期。
  四、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六十五條

  人壽保險單,不得為無記名式。
  以指示式之人壽保險單為背書時,應記載受益人之姓名,由背書人簽名。空白背書,不生效力。


第六十六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無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但應將該保險之積存金,給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單內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僅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第六十七條

  要保人無須經保險人之同意,得指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示,推定其以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尚生存為有效之條件。


第六十八條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仍有以契約或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之權。但受益人已承諾受益時,不在此限。
  受益人之承諾及要保人撤銷其受益之權利,非通知保險人,不得與之對抗。


第六十九條

  死亡保險契約無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七十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應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者,其金額不得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受益人對於保險金額直接享有其權利。其受益之承諾,雖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後,仍溯及於訂約之日,享受權利。


第七十一條

  受益人於承諾受益後,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單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於他人。


第七十二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給付。
  保險費有未給付時,保險人得依第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終止契約時,如已給付保險年費三次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險積存金。
  以保險人終身為期間,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年費,於給付三次後,有不付保險費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七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均得為要保人代付保險費。


第七十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應記載於保險單內,並以使被保險人得隨時知悉保險金額,於契約終止時,應減數額之方法為之。
  保險金額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如要保人依訂原約時之估價,訂立同類保險契約,將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積存金,減去不逾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之數額後,以其全部作為保險費一次給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份,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給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給付保險費之不給付,而受影響。


第七十五條

  要保人於給付保險年費三次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換取之條件,應由保險人以使要保人,得隨時知悉其可得金額之方法,記載於保險單內,不得以特約變更之。
  要保人由換取而得之金額,不得少於其保險積存金之四分三。


第七十六條

  保險年費已給付三次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七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保險年費已給付三次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險積存金給付於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殺被保險人未遂時,受益人雖已承諾受益,要保人仍得撤銷其受益之權利。


第七十八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不在保險人所定年齡表之內者,其契約不生效力。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之保險費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之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返還其所收保險費之溢額。


第七十九條

  保險人破產時,人壽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
  前項情形,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險積存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

第三節 傷害保險[编辑]

第八十條

  傷害保險,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但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得僅載明被保險人之職業或職務,不適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不適用第六十三條關於禁止為十二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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