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 2 寻衅滋事案 (2020) 沪 0109 刑初 488 号刑事判决书
俞某 2 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20) 沪 0109 刑初 488 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 2,男,1952 年 3 月 16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暂住地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一部刑诉 [2020] 12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 2 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0 年 8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 2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 2 于 2019 年 7 月至 2020 年 4 月间,通过其手机内安装的蜜蜂 APP 软件多次「翻墙」浏览境外 Twitter(音译「推特」)社交平台,并在该平台注册昵称为 “andelie” 的推特账号 @wpt0fWGWjlsW1dx, 后发送推文 4 万余条,其中大量转发、散布涉及我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实言论及诋毁我国政治制度、国内重大事件、国家领导人的推文,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
2020 年 4 月 14 日,被告人俞某 2 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 2 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证人袁某某、俞某 1、马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俞某 2 对推文截图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 2 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仍在境外社交平台上大量转发、散布,起哄闹事,致使相关不实信息在境外网络空间蔓延、传播,混淆视听,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 2 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 2 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制度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 2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4 月 14 日起至 2021 年 4 月 13 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 周 军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 |
书 记 员 | 王铮卿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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