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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 2 尋釁滋事案 (2020) 滬 0109 刑初 488 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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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 2 尋釁滋事案刑事判決書
(2020) 滬 0109 刑初 488 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20) 滬 0109 刑初 488 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 2,男,1952 年 3 月 16 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暫住地本市虹口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一部刑訴 [2020] 121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 2 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8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 2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 2 於 2019 年 7 月至 2020 年 4 月間,通過其手機內安裝的蜜蜂 APP 軟件多次「翻牆」瀏覽境外 Twitter(音譯「推特」)社交平台,並在該平台註冊暱稱為 「andelie」 的推特賬號 @wpt0fWGWjlsW1dx, 後發送推文 4 萬餘條,其中大量轉發、散布涉及我國抗擊新冠肺炎疫情的不實言論及詆毀我國政治制度、國內重大事件、國家領導人的推文,嚴重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

2020 年 4 月 14 日,被告人俞某 2 在其暫住地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後,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俞某 2 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被證人袁某某、俞某 1、馬某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告人俞某 2 對推文截圖的辨認筆錄及上海弘連網絡科技諮詢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 2 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仍在境外社交平台上大量轉發、散布,起鬨鬧事,致使相關不實信息在境外網絡空間蔓延、傳播,混淆視聽,嚴重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 2 犯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 2 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關於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採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國家制度等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 2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4 月 14 日起至 2021 年 4 月 13 日止。)

二、繳獲的犯罪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錚卿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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