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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立法院組織法」條文令仰遵照辦由 (民國19年國民政府訓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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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立法院組織法」條文令仰遵照辦由
國民政府訓令第三二六號
制定机关:國民政府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6月2日于南京市
原文電子版見政府公報資訊網。參考《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19年)》。

國民政府訓令 第三二六號 十九年六月二日

立法院

  為令遵事,案准。

中央政治會議咨開,為咨行事,本日,本會議第二二九次會議,准胡委員漢民林委員森李委員文範,提案稱:

  「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原規定編譯處科員十人至十二人委任,施行以來,頗感窒礙。其原因由於原條文第三項所規定之編修,均屬簡任,與第四項所規定之委任科員,其薪額等級相差太遠,而實際上科員與編修之資格與能力,非相為伯仲者不能勝任。現經一年以來之甄別任用,所有科員皆屬與編修之學力相差不遠,而所給薪金,則相懸過甚,非惟與情理,不甚適當,抑且難以提高工作之效能。為此,擬將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原文,修正為科員十人至二十人,薦任或委任。是否有當,請公決等由,當經決議通過。交立法院,相應錄案,咨請政府查照,並轉飭立法院遵照辦理等由。」

准此。經卽提出本府第七十八次國務會議決議,照辦在案。除飭處函復外,合行令仰該院卽便遵照辦理。

  此令。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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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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