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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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44年)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57年4月18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臺灣)行政院廢止命令
1968年4月18日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 (民國82年)
本作品收錄於《[[總統府公報 (民國57年4月23日)]]

總統府公報第1951號第3至5頁

  1.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44)台內字第 0436 號令發布施行
  2.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57)台內字第 3017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82)台內字第 8278050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內政部(86)台內戶字第 86738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90)台內戶字第 9073879 號令發布廢止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僑民之本名應以户籍登記姓名爲準,其在國内未設户籍者,得以左列文件上姓名視爲本名:
      一、護照
      二、僑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審查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在我國未設使領館之地區,經所在地我國合法僑團證明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申請更改姓名之核定機關,除第十七條所定情事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凡在國内設有户籍之僑民,由内政部核定。
      二、在國内未設户籍之僑民,由我駐在地使領館核定。
      在我國未設使領館地區之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者,得向僑居鄰近地區之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五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改姓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在國内設有户籍者抄附户籍謄本,無户籍者檢具本辦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之文件及印本,以下同),連同認領書約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六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改姓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收養,終止收養書約,或其足資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七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改姓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有關身分關係之改姓書約,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八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婚姻書約,或其足資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九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之同姓名者證明書,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十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同姓名者證明書,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十一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銓敘機關通知書,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十二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載有通緝令文之公文或公報,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十三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十四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原姓名證件,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十五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爲僧尼之法牒,及親屬二人之證明,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十六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原服務機關之證件,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核辦。
第 十七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正學資歷及產權等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本名證明文件,合法僑團之保證書,足資證明兩名同屬一人之文件,連同應更名之證件,逕請原發證機構或其主管機關核辦。
第 十八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八條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户籍上登記之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貼有照片之户籍謄本,合法僑團保證書,連同該條例施行前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我國駐在地使領館申請層轉内政部核辦。
      因前項規定申請更正本辦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之本名者,應檢附各件逕請原發證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 十九 條 僑民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而持有原姓名證件者,由核定機關發給核准更改姓名證明書(附件二),交由申請人逕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及登記。
第 二十 條 僑民依本辦法申請更改姓名而涉及變更户籍上本名之登記者,由内政部於核定更改姓名案件時,分行其本籍地户籍機關辦理本名變更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僑民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更改姓名經核准者,由核定機關辦理登記,並轉僑務委員會備查,其護照、國籍證明書,僑民登記證等件由核定機關發給證明書,交由申請人逕請原發證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一
  僑民更改姓名申請書   申 請 人        印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一——————————————————————————⌉
丨原 用 姓 名丨                     丨
丨———————————————————————————丨
丨更 改 姓 名丨                     丨
丨———————————————————————————丨
丨法 令 依 據丨                     丨
丨———————————————————————————丨
丨 更改姓名原因 丨                     丨
丨———————————————————————————丨
丨繳 附 證 件丨                     丨
⌊———————————————————————————⌋
  附註:申請人如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在申請人姓名註明與當事人之關係
附件二
   (機關全銜)證明書       字 第      號
  查〇〇〇係民國  年  月  日生本籍  省  縣(市)
因            依僑民申請更改姓名辦法第    條
規定申請本     核准更改姓名爲〇〇〇有案。除登記外特發給
本證明書由本人持憑辦理證件上姓名之改註之登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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